裁判文书详情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饮酒后驾驶一辆载有鲁*、陶*二人的二轮摩托车(无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聂各庄东路与后沙涧路时,与被害人陈**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QLU×××)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本人、鲁*及陶*受伤,后被害人陈**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认定被告人刘*负全部责任。当日21时2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刘*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8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刘*于次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对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刘*已赔偿被害人陈**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陈**、鲁*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双方处理说明,事故现场照片,身份材料,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了事故对方的损失,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已经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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