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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N2A×××)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蓟门桥至大钟寺东路南口段,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3月19日1时31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王*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1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吴*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查获及抽血过程录像光盘,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醉酒度较低,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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