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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登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于2013年1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吴**与登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登封**有限公司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蔺其磊,被上诉**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吴**经河南**治研究所确诊为尘肺病患者。2009年12月10日吴**(甲方)与君召乡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协议,协议显示“甲方经河南**治研究所确诊为尘肺病患者,但因甲方缺乏相关证据,无法通过仲裁、诉讼途径从有关企业获得赔偿,乙方在了解甲方家庭实际困难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45000元”。2012年12月17日吴**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2012)第2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吴**对决定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于2009年10月15日经河南**治研究所确诊为尘肺病患者,吴**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如吴**向登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吴**申请仲裁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吴**又未举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驳回吴**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10元,由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吴**被诊断为尘肺病后,多方治疗,并强烈要求登封市相关部门解决。2009年12月10日,因急需治疗费,吴**与登封市君召乡政府签订协议,由政府一次性补偿人民币45000元,但该45000元政府却是分期分批给的。政府在协议上阻止吴**等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否则下余款项将不再支付,吴**等人为了能领到与政府协议上约定的款项,才未及时提起仲裁,虽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但属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范围,且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支持吴**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登封**有限公司辩解称:吴**在本地无固定工作地点,经常在附近煤矿、水泥厂和其它硅砂厂干活,现其它硅砂厂均已关闭,登封**有限公司也自2009年已停产关闭,但经核实,吴**确实未在登封**有限公司工作过。吴**已经与登封市君召乡政府签订协议,得到45000元赔偿,其要求赔偿的权利已经转归君召乡政府,相关赔偿要求应向君召乡政府主张。吴**与登封市君召乡政府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也不属其对登封**有限公司提起仲裁时,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吴**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其损失应当通过政府救助途径解决。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于2009年10月15日确诊为尘肺病患者,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了损害,应自此起算一年仲裁时效。但吴**通过劳动仲裁第一次向登封**有限公司主张权益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吴**虽与登封市君召乡政府签订了协议,但登封**有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该协议的签订不构成吴**对登封**有限公司提起仲裁超过申请期限的“其他正当理由”。吴**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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