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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陶*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陶*、顾*、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005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陶*及辩护人李**、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许*、陶*、顾*、王*为宣传“法轮功”,先后共谋后,由被告人许*从互联网上购买联想牌手机5部,并导入“法轮功”宣传语音、安装“真相”拨打软件和自动改手机串号软件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陶*、顾*。由被告人王*至被告人许*处购得带芯片的手机卡25张交给被告人陶*、顾*。被告人陶*、顾*将装好手机卡的手机放于车牌号为苏E×××××的小轿车中,轮流或共同开车随机拨打电话播放“法轮功”语音,共计拨打电话播放“法轮功”语音2688次。

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顾*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轿车行驶至太仓市**国际学校路口被民警查获,当场在车上查获5部正在不断拨打电话播放“法轮功”语音的联想手机。

经苏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从被告人许**扣押的手机及电脑中的文件内容均为法轮功内容,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的手机中的文件内容均为法轮功内容。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薛*、沈*、郭*、陈*、花*、糜*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苏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邪教类宣传品内容审查鉴定书,快递单、网上交易截图,语音电话内容翻译,太仓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调取的通话记录,侦查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许*、陶*、顾*、王*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陶*、顾*、王*共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陶*、顾*、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顾*、王*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陶*曾因宣传“法轮功”被行政处罚,二被告人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王*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许*、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顾*、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四年;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顾*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及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许*上诉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异议,量刑过重。

辩护人李**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能成立。

陶*上诉称:1、罪名不成立;2、证据不足;3、量刑畸重。

辩护人蔺**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提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上诉人陶*提出原审认定的罪名不成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许*提供涉案手机、手机卡、安装相关软件,上诉人陶*参与传播“法轮功”信息的行为有相关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审查鉴定书、快递单、网上交易截图等证实证实,足以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轮功”应属邪教组织范畴,上诉人许*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处罚,上诉人陶*曾因宣传“法轮功”被行政处罚,又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及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陶*,原审被告人顾*、王*共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陶*,原审被告人顾*、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顾*、王*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处罚,上诉人陶*曾因宣传“法轮功”被行政处罚,又传播“法轮功”宣传品,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顾*、王*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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