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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心与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务中心诉被告尚天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李*,被告尚天翔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职位总经理,月工资是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1日,被告主动辞职,双方办理交接完毕。后被告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91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12000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666.69元;四、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工资12000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666.69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天翔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入职,担任总经理,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份。因原告拒不支付被告奖金及销售提成,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7月15日,被告被迫辞职并办理交接手续。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成立。2013年12月19日,原告负责人贾**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前往物业办理被告注册及办公地址30307、6-106入驻以及装修事宜。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每月应发工资8000元,实发7764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书,内容为“……我因为个人原因需要辞职。对于由此为公司造成不便,我深感抱歉。我希望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完成实习交接,请领导安排实习交接人选。在未离开岗位之前,我一定会站好最后一班岗……”同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被告向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91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12000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666.69元;四、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3月1日入职,月工资是4500元,且被告职务为总经理,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职责之一,故不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自己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自己虽为总经理,但只负责经营业务,原告的人事、财务等工作均由原告投资人决定,被告虽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投资人并未采纳其意见,后因为原告拖欠奖金及提成,被告被迫辞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工资条,辞职报告,交接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被告职务为总经理,月工资4500元,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职责之一,故不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就上述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自己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月工资8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书及工资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始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原告自2013年12月开始支付工资,故本院认为双方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予支付被告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并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法定情形,故原告无须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中心与被告尚天翔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尚天翔二○一四年一月五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零八百二十元;

三、原告**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尚天翔二○一四年六月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工资一万二千元;

四、原告**务中心无需支付被告尚天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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