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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澳**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际咨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刘雪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支付12000元服务费,被告承诺帮原告成功办理英国签证。自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材料,均被被告已各种理由拒收。此外,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所约定的“委托人在获得院校录取通知书之后,递交签证之前,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受托人退回委托人所支付留学服务费用的10%,本合同终止”的内容,显失公平。现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解除该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澳际咨询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原告申请到国外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并得到原告确认。在收到录取通知后,被告多次指导原告准备申请资料,但原告未能提供签证资料,故系原告个人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签证申请。原告最初要申请的是访问类别签证,必须提供资金担保,并对资金来源提交合法证明,但原告无法提供,遂改为申请学生签证,但需要提供雅思4.0以上的成绩,但原告未能考到4.0的成绩,之后被告无法联系上原告。因此,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原告委托的工作,应当获取相应报酬,只能按照合同约定退回服务费的1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支付12000元服务费,被告为原告提供自费留学咨询服务,结合委托人条件帮助委托人选择英国的学校和课程,协助委托人向英国院校提出申请,并指导委托人进行签证申请准备等。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委托人在获得院校录取通知书之后,递交签证之前,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受托人退回委托人所支付留学服务费用的10%,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协助下于2015年10月30日获得英孚**学校牛津校区的录取通知书。按照原告当时的情况,仅能申请访问类别签证。2015年10月30日当天,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包括原告名下担保金、原告父亲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对公账户一年以内流水以及原告父亲个人名下银行储蓄卡近一年以内流水在内的签证材料,以办理访问类别签证。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父亲公司相关材料,被告建议原告改为申请学生签证,但需提供雅思4.0以上的成绩。原告遂于2015年12月7日参加了雅思考试,但原告未能考到4.0的成绩。2015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提交包括原告父亲常用卡近6个月的银行流水、之前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之前公司的税单在内的申请材料,原告最终未能提交其父亲公司的相关材料。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英孚教育海外游学部获得英国访问类别签证,申请过程中未提交其父亲公司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递交签证申请前,被告需为原告留学提供咨询服务、选择学校及课程,并指导原告签证材料的准备,故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所约定的“递交签证前委托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受托人退还留学服务费用的10%”的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项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通过英孚教育海外游学部获得英国访问类别签证,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签证通过的不确定性,中介机构要求申请人尽可能提供与申请签证相关的材料系为申请人利益所提出的合理要求,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资料,被告建议原告改为申请学生签证亦系为了原告的利益降低被拒签的风险,加之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自愿承受因不能提供其父公司相关材料而被拒签的风险,故即使原告在未提供其父公司相关材料的情况下通过英孚教育海外游学部获得签证,亦不能据此推断被告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需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退还原告10%的服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

二、被告北京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退还服务费一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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