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张**等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张**、张*丁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崔*、付*、秦*、张*甲、李**、徐*、李**、朱*、张*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崔*、付*、秦*、张*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邓**、马中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梁**、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张*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郝**、刘**;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白云秀;被告人张**;被告人张*丁及其辩护人张**、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该理人高峰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许*、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分局的诉讼代理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理局的诉讼代理人张*丁、邵*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聊城**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6月10日,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本案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带领张**、张**、江*(另案处理)在拆除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二期东经一街“蒙**陶瓷”广告牌时,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致使灯饰商城内的店铺大面积起火。经鉴定,损失共计135159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张**、张**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张**、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十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要求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61519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要求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616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要求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547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要求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1374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要求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1338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要求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10415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要求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8630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要求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3713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要求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248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要求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150370元。

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白**、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江**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赵*的辩护人辩称:香江光彩大市场建成后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是发生此次火灾的根本原因;重大火灾隐患没有及时整治,导致发生火灾后无法及时救援,延误救火时机,是发生本案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人赵*是过失犯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张**的辩护人辩称: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香江光彩大市场消防设施不到位,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是过失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因被告人赵*、张**、张**的过失行为引起,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已履行必要的监管义务;业主违法搭建广告牌、违法对建筑物扩建改造、违法将易燃物堆积在逃生楼梯下方、随意摆放易燃物品是引起火灾的前因;店铺业主为盈利乱搭乱建广告牌、泡沫板遮挡窗户、施救难度大是造成本案损失扩大的根本原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且鉴定意见非经法院主持各方选择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被告人赵*、张**、张**切割广告牌,是造成本案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香江市场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没有彻底整治,导致消防部门无法及时救援,延误救火时机,是发生本案损失及损失扩大的根本原因;切割广告牌时高温铁屑滴落在商户宋*违规堆放的易燃物品上,引发火灾,宋*也是本案责任人;刘某某和董某某安排施工,未在现场监督,应承担责任;鉴定意见损失价值过高、鉴定程序违法、损失物品数量不准确、超报现象严重,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辩称:本案所涉灯饰城三楼南外侧铁质广告牌是由惠达卫浴瓷砖所建,惠达卫浴转走后,房东杨某某接手该店铺将店铺连同广告牌出租给答辩人,答辩人在原广告牌上附广告布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7月1日广告牌已大部分被拆除,答辩人已无法实现承租目的,承租合同应已解除;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施工人员使用气割设备拆除铁质广告牌,高温铁质残渣落在二楼楼梯下方区域的可燃物上引发火灾,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辩称:2014年香江市场被列为全省32处重大消防隐患单位之一,聊城市东昌府区召开了消防隐患整治工作动员会,香**委会召开了调度会,香**委会特别督促加快拆广告牌的动员发动和自拆工作;在消防安全隐患整治过程中,答辩人作为建材行业工会主席,仅仅对各商户做了宣传、劝导、说服性工作,让其自行拆除违法广告,并未安排任何人强制拆除;刘某某在香江副食区拆了大量牌子,香**委会的人推荐了刘某某,怎么拆、多少钱由刘某某和商户谈;故答辩人的行为属于香**委会委托的行政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管理委员会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管委会根据市区两级政府的会议精神,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多家单位对违章搭建的广告牌进行整治;管委会没有拆除权,不会自行执法,也未授权任何人、任何单位进行违章广告牌的拆除工作,故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管理委员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分局的诉讼代理人辩称:答辩人在区政府《香江光彩大市场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只是“负责协调市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事故发生时,整治工作进展缓慢,仍处于方案实施的自查自纠阶段;答辩人未授权任何人强制拆除广告牌,商户基于2014年6月28日答辩人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并委托刘某某及三名刑事被告人具体拆除广告牌,是业主在委托他人自行拆除的过程中发生的火灾;答辩人没有违法行为,没有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业主自拆时履行监督的职责和义务;答辩人属于行政机关,因行政机关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应适用行政诉讼法或者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理局的诉讼代理人辩称:2014年3月,针对香江区域火灾隐患严重的情形,市政府对整改工作做了安排部署,进行了明确分工;答辩人负责清理市场内的占道经营、清除圈占消防栓的建筑物,故对于被告人赵*等人拆除“蒙**陶瓷”广告牌时引发的火灾所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带领被告人张**、张**及江*(另案处理)在拆除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二期东经一街“蒙**陶瓷”广告牌时,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致使灯饰商城内的店铺大面积起火,过火面积约2600平方米,并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聊城市公**区香江大队受案登记表、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证实2014年7月2日8时21分,该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聊城市香江大市场二期东经一街商户发生火灾。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张**、张**被抓获的情况。

3、聊城市公**区香江大队、聊城市城**东昌府分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香江派出所2014年6月6日对某照明等商铺下发的香江市场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证实有关部门要求各商户整改消防隐患的情况。

4、聊城市公**区香江大队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日对某灯饰等等店铺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书记载的责令改正的具体问题为:未按要求配置灭火器、安全出口数量不足、二层广告牌遮挡窗户、二楼楼梯窗户不能开启、电线敷设不符合标准等。

5、聊城市公**区香江大队出具的“7.2香江二期东经一街灯饰城失火案”情况说明。证实自省曝光32家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以来,市区两级政府贯彻省政府指示,成立香江市场重大火灾隐患专项治理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香江市场重大火灾隐患专项整治工作。市场内大部分商户为招徕顾客,都设置了大型室外广告牌,临街尤为严重。严重影响了灭火救援和应急逃生。灯饰城设置的广告牌,全部采用可燃、易燃材料制作,室外南侧大型广告牌贯通至三楼(无窗口),室内二楼商户装修后将窗子遮挡。一部电梯通往二、三楼,三楼为彩钢板搭建,除电梯外只有东侧一部楼梯可通往二楼。二楼室内三处楼梯全部被封闭当做仓库使用,二楼唯一一个安全出口(外跨楼梯)设置在二楼西侧商户内。如在营业时间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重大火灾隐患专项治理小组对灯饰城房东、商户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的情况。

6、聊香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4年7月2日8时1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灯饰城二层TCL照明商铺南侧;起火点位于灯饰城二楼TCL照明灯具商铺南侧楼梯下方区域;起火原因为施工人员在适用气体切割设备对灯饰城三楼南外侧铁质广告牌拆除时,产生的高温铁质残渣滴落在二楼楼梯下方区域的可燃物上引发火灾。

7、店铺照片一宗。证实店铺因火灾被烧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张**、张**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

1、宋*陈述:他接到过责令整改通知书,存在的隐患有应急灯、安全出口、电线穿管及灭火器方面。现场正在拆除的广告牌在蒙**二层以上,全是单层铁皮广告牌。他提供的财产损失是根据店里的状况及库存情况推算出来的。

2、徐*陈述:根据消防队下发的整改通知,他店里已于6月30日整改完毕,灭火器配了两个大的,他不了解起火原因。

3、付*陈述:2014年7月2日早8时30分左右,到现场后他看到蒙**的牌子后面向外喷火,整个二层全是烟。他所报的损失包含装修的费用,是根据平时店里的状况及库存情况推算出来的。

4、崔*陈述:她所报的损失是依进货单为凭证算出来的。

5、李*甲陈述:2014年7月2日早8时15分左右,她接到电话说香江二期灯具城着火了,打车过来时在卫育路就看到火势很猛,很大的烟。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陈述

1、董某某陈述:因拆牌子认识的刘某某,2014年6月20左右,廉某带着刘某某来到他的办公室,刘某某说西区的牌子都是他拆的。7月1日下午,李**说西边的牌子得抓紧拆掉,他就把其他房东的电话都给刘某某了。还跟几家房东联系说谁愿意拆就和刘某某联系,价格自己谈。杨某某的牌子正在拆着就着火了。他没看刘某某的从业资格证,没有书面协议。管委会没指定人拆牌子,私下里徐**和杨**给他说过,建材西区是刘某某拆的,拆得不错让他拆吧。他参加的几次会议中,管委会没强调过拆广告牌的注意事项。

2、邱*陈述:2014年7月2日火灾发生时,他在楼下看着他们切割铁皮,应该是切割的时候冒出的火花掉在牌子上引起的火灾。施工时没有防火措施,施工队是房东杨某某联系的。

3、刘某某陈述:2014年7月1日,他受香江**区工会主席董某某的委托,雇人将蒙**瓷砖三楼的广告牌拆除,他找到了赵*。说好如果赵*要拆除费,就不拉废料,如果把废料拉走,可以顶切割工钱。赵*发现不好拆,他说难拆也得拆,领导董某某安排的。吊车是他每天550元租赁的,他吃早饭回来发现冒烟,就报了警。他没向切割人员要从业资格证,赵*自称是专业人员,并切割多年了。和董某某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董某某从中没有获利,董某某安排他过来拆蒙**的广告牌,没有协议和合同,只是口头说的。赵*给了他600元的吊车费,他给了吊车师傅550元,自己落下50元。广告牌的主人给了他700元切割费,董某某给了他切割费用1300元,拆除香江二期东经一街的广告牌他共获利2050元。

四、证人证言

1、籍*证实:2014年7月2日8时10分左右起的火,起火原因是拆广告牌的工人使用气割拆除广告牌,火星落到二层纸箱上引起的。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火措施。她提供的财产损失是根据店内样品及部分库存,包括店铺的欠条、装修费、货品损失,数据统计大都是凭印象算出来的。

2、张*戊证实:2014年7月2日一早,有吊车在蒙**门口升起吊笼,准备用气割割广告牌。十几分钟后,他看到蒙**三楼处开始着火,施工人员放下吊笼就往西跑了。

3、彭*证实:她和朱*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早7时55分到门市后她看见蒙**上面有干活的人。8时15分左右,蒙**三楼东侧开始冒烟。能认出施工的人,因为7月1日她的牌子也是他们拆的,刘某某问她是否拆牌子,还给了一张名片。他们施工用的是气割,没有任何防护措施。

4、郑*证实:她和李*乙是公媳关系,拆除广告牌的人是香江管委会找来的,施工时没有防火措施。

5、路*证实:2014年7月2日6时,他在拆户外二楼以上的广告牌(广告牌内容是恒洁卫浴),6点40分就拆完了。发生火灾时他在现场,听人说牌子着了,他出去看到蒙**的牌子着火了,时间大概是8点过后。

6、姜*证实:她是2014年7月2日7点50分到的店里,大约10分钟后出门看到黑烟,是从蒙**商铺开始冒的烟。

7、安*证实:2014年7月2日大约8点10分左右,他看见两个人用吊车在气割蒙娜丽莎商户的广告牌,有气割的火星往下掉。后来二楼的营业员说二楼楼梯下面的小仓库起火了,很多烟顺着楼梯上了三楼。

8、刘*证实:他租赁吊车,刘*某2014年6月30日傍晚联系他说有大牌子拆。7月2号干活的有赵*等人,他们把蒙**广告牌分成八块拆,1号已经拆了一大半,2号拆剩下的部分。拆第一块牌之后他看到上面开始冒烟了,施工时没有什么防范措施,赵*给了刘*某600元租赁款,刘*某给了他550元。他有农机驾驶证,他的吊车不需要其他证。当时没采取什么措施,就抓紧收车了。

9、韩*证实:着火时他在现场,着火的部位在蒙**广告牌的东南角,施工的人用的气割。

10、王*证实:2014年7月2日,西边拆蒙**瓷砖广告牌的施工队七点左右到的,用的气割方式,大概8点多,他看到西边三楼蒙**瓷砖大门正上方的位置开始冒烟。

11、于某证实:2014年7月2日大约8点20分,他看到蒙**拆牌子的吊着一个人,还有一块拆下来的牌子往下落,这时冒烟了。在吊笼上的那个人说赶紧再吊上去看看,吊车又把他吊上去,他看了看里面的情况一边让吊车往下落,一边让吊车司机打119。

12、杨*证实:他在蒙**瓷砖店负责销售,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清楚,只知道房东昨天找人拆广告牌,施工队是房东杨*某联系的。

13、胥*证实:2014年7月2日8时20分左右,他看到蒙**瓷砖三楼最东边开始冒烟,蒙**瓷砖门口的吊车正在往下放吊笼,吊笼里面有一个人,没看见他们施工时有防护措置。

五、勘验笔录等

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火灾现场的情况。

2、指认笔录。被告人赵*、张**认了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香江二期东经一街蒙**店铺门前,其和张**四人施工时失火的地点。

3、辨认笔录。被告人赵*辨认出2014年7月2日参与切割广告牌的张**、江*;辨认出联系其拆除广告牌的自称是香**委会的刘*某。被告人张*丁辨认出2014年7月2日参与切割广告牌的张**、江*;辨认出自称是香**委会的刘*某。被告人张**辨认出2014年7月2日参与切割广告牌的赵*、张*丁、江*。证人刘*辨认出承包切割蒙**瓷砖上方广告牌的赵*、上吊笼实施气割作业的张*丁。刘*某辨认出组织切割广告牌的赵*及切割广告牌的张**、张*丁。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赵*供述:他是串街收废品的。6月29号或30号是一个自称是香**委会的刘姓男子(通过辨认知道他叫刘某某)找他拆除商铺门脸上的广告牌。说好拆下来的广告牌如果户主留下,刘某某就给他750元工钱,如果户主不要牌子,拆下来的废品就顶工钱。7月1号下午拆除“蒙**陶瓷”广告牌时,张**给他说广告牌和装修木板离得非常近,没有空隙无法施工。刘某某说难干也得干,出事他负责,没法干可以让吊车吊着吊笼上去干。7月1日拆除了蒙**广告牌的一半,剩下的7月2日7时30分继续拆除。张**和张**在吊笼里实施拆除,谁拿的焊枪切割他不知道,他在三楼看着,江*在地面收切割下来的广告牌。后来张**说有冒烟的地方,也没发现明火。他顺着缝隙倒下一桶水又去接水,火在蒙**二楼东侧。他没找到消防栓,随即有人拨打119,他和江*、张**、张**就走了。切割工具是他们四人合伙购买的,氧气瓶是租的,吊车是刘某某雇来的。他们四个有拆除广告牌的活就一起干,平时不在一起。

2、张**供述:他是串街收废品的,2014年7月1日着火后他看了一会就骑车回家了,是江*在吊龙里操作切割。

3、张**供述:他是串街收废品的,2014年7月1日,赵*说在香江二期找了点割牌子的活,他、江*、张**和赵*一起干。他看到广告牌和木质挡板之间缝隙很小,没法干,就和赵*说了。刘某某说用吊车吊着吊笼干,出事他负责。第二天他们四人继续割牌子,他在吊车臂上,吊车由三楼降到二楼时,发现二楼有烟冒出来。他就喊赵*、江*把火弄灭,让吊车把他和张**放下来。切割工具是他们四人合伙购买的,有个自称是香**委会的(经辨认知道他是刘某某)找赵*联系的这个活,负责切割的张**没有切割操作证。广告牌的户主不给他们钱,切割的废品卖掉后的钱他们四人平分,吊车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张**、张**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张**、张**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依法应予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关于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聊城市**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该中心补充出具的“关于7.2香江灯饰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说明”之价格鉴定限定条件第3项及声明第6项:本价格鉴定结论适用于本案涉刑事诉讼,不适用于民事赔偿诉讼;不作为民事财产赔偿的依据。故原告人提交的聊城市**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张**、崔*、付*、秦*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香江市场隐患整治工作分组方案、责令整改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录像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整改的引发、整改中发生火灾的情况,无法证实宋*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徐*提交的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书,能够证实案发后损失的存在,但不能证实损失的具体价值。卷宗中的装饰装修受损统计表、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不能证实店铺装修后到案发,装修材料的折旧情况。受损物品登记表、灯饰销货清单、销售单、出库单、店内物品详单等书证,不能证实是否原告人为已订货的买主所订购货物,案发时单据所载明的货物是否仍在销售中;从发货日期到案发,货物的已售出情况;店内摆放样品的折旧及现存价值等相关情况。且部分销售单未载明日期、未加盖销售单位公章;店内物品详单中,价值3000余元的花盆植物、价值48000余元的红酒等物品,价值均是各原告人自报。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中,亦证实原告人送交公安机关用于鉴定的统计表格系凭店内状况及库存情况印象制作。故以上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客观性的特点,不能证实各原告人受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因此次火灾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张**、付*、崔*、秦*、李**、李**、徐*、朱*、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原告人在有充分证据证实各自的经济损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各被告人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折抵刑期3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折抵刑期1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崔*、付*、张**、秦*、李**、徐*、李**、张**、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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