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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深圳中**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1日,周**受聘入职深**公司,担任首席运营官兼其关联公司华奥**公司种业部经理,月基本工资1115385元,每年共发放13个月基本工资。2014年6月24日,深**公司擅自降低周**的劳动报酬、变更工作岗位,并要求周**签署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8日,深**公司以周**不同意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深**公司支付:1、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2261537.55元;2、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年终奖120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411元;4、翻译费1300元、公证费23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深**公司负担。

深**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2014年6月,深**公司通知周**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所载内容完全按照周**实际工作岗位和月工资进行填写,并未变更工作岗位,但周**拒绝签署。为此,深**公司与周**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现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深**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41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周**针对深**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周**入职深**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的工资支付人为深**公司。周**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8日,深**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7月8日。

周**主张,2010年5月31日,其与华**集团签订聘书,经手人为华**集团总裁谢*,聘书未加盖公章,只有谢*的签名。其工作岗位为深**公司的首席运营官,兼任华**集团种业部经理。其工资标准为年薪150万元,分13个月发放。年薪150万元的一半,由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于每月月底支付本自然月工资;另外一半以费用报销方式(金额为55000元),需要提供票据,票据有时是其提供给公司,有时是公司自己准备,报销费用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支付周期不固定;其所主张的差额就是第13个月工资及报销费用。自2011年第一季度起,深**公司在每年第一季度支付年终奖,金额是根据其工作表现确定。2011年第一季度支付的奖金最高为30万元,其也是按照30万元主张的年终奖。2014年6月27日,深**公司向其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在办理签约手续时,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8日,深**公司以其未在时间内签署劳动合同为由发出解除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认为深**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华**集团是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深**公司是北京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公司)的唯一股东;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和赖**。谢*是华**集团总裁、深**公司总裁、华**玉公司的董事长。

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聘书。该聘书显示:周**的入职日期为2010年6月1日;职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首席运营官兼华奥**限公司种业部经理;基本工资为每月115385元,每年支付13个月的工资,即每年基本工资总额为1500000元;年终奖,自2011年第一季度起,将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支付年终奖,年终奖的金额根据周**一年的工作表现确定,2011年第一季度的奖金最高为300000元。另外,在该聘书“谨代表华奥**限公司处”显示有“谢*”字样的签名。深**公司表示该文件不是其公司出具的,故其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提供A**A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告。该报告显示:赖**实益拥有A**A公司全部流通股的44.6%;深**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李*是赖**之妻;深**公司另一名股东赖**是赖**之兄弟。深**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周**提供公证书。该公证书包括对电子邮件进行的公证,周**提供电子邮件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深**公司对于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周**工资支付情况。深**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周**表示该明细中有部分款项是深**公司以报销方式支付的工资。为此,周**申请法院调取其主张款项的对手方信息。经法院向银行查询,银行答复无法查询相应的对手方信息。周**提供《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深**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通知周**于2014年7月4日签署劳动合同。深**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周**提供2014年7月2日其委托的律师发送给深**公司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中周**明确表示要求与深**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深**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周**提供2014年7月4日其与深**公司人员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录音光盘。该录音显示:由于周**对于劳动合同文本中的工资标准、工作岗位,还有工资中包括加班费等事项提出异议,致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周**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深**公司表示周**如果不签,今天就离职了;周**要求深**公司出具书面通知。深**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周**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该文本载明:乙方自2010年6月1日入职,本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不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乙方担任甲方大田事业部总经理职务;乙方的月工资为税前60385元,每年按12个月发放,工资中包括国家规定的种类补贴等福利待遇和加班工资。深**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周**提供《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周**先生,因您没有按照《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6月27日送达)的时间要求,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公司决定与您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8日。深**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周**提供深**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记录。该记录显示: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变更为深**公司。深**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周**提供华奥**公司(AGRIA)管理层变动的公告(网页截图)。该证据显示A**A公司首席执行官谢*于2012年10月10日提交辞程。深**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周**明确表示谢*无法出庭作证。

深**公司主张,华**玉公司需要招聘经理,但周**不愿意担任华**玉公司的经理,要求担任其公司种业经理。2010年6月1日,周**与谢*协商入职其公司。至于入职其公司的具体事项,是其公司股东赖**与周**洽商的。周**的工作岗位入职时是其公司种业部经理,后变更为大田部经理,兼任华**玉公司经理。周**的工资标准为税前每月60385元,税后为44000元左右。其公司于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个自然月工资。其公司与周**没有年终奖的约定,其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年终奖。2014年6月27日,其公司向周**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洽谈劳动合同事宜时,周**要求按照聘书内容签署,其公司没有同意,当时周**仅提供了聘书的复印件,其公司要求周**出示原件,但周**没有提供。2014年7月8日,其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周**不同意按照现状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认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实质是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合法的。另外,华**玉公司是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公司、华**玉公司与华**集团、华**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谢*是华**玉公司的董事,与其公司无关,且谢*已于2012年11月从华**玉公司离职。

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周**的工资表。该表中显示周**的月基本工资为60385元。周**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深**公司提供《关于中冠**国总部组织管理的通知》(公证书)。该通知显示:玉米种业务划分为大田部和鲜食部;大田部的经营实体为华**玉公司,承担大田玉米种业务。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周**以要求深**公司支付基本工资差额、年终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深**公司一次性支付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411元;2、驳回周**的其他申请请求。周**、深**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周**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录音光盘、公证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855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聘书效力一节。首先,该聘书上未加盖有深**公司的公章,仅显示有“谢*”字样的签名,而周**未能通知谢×到庭确认签字的真实性,也未能就签字一节说明情况。其次,周**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谢*系深**公司的人员,且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谢*有权代表深**公司与其签订聘书。另外,周**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深**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聘书的权利义务。综上,法院对于该聘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聘书不足以作为认定周**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及年终奖等事项的依据。

关于工资标准及年终奖一节。周**证明其工资标准及年终奖的关键证据即为聘书,如前所述,法院对于聘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而周**也未能再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及年终奖。另外,即使如周**所主张的情况,深**公司实际每月支付的工资与周**主张的工资标准相差近一半,且深**公司从未按约定支付近30万元的年终奖,但在近四年的时间里,周**也未能提供其向深**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法院对于周**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年终奖约定,不予采信。进而,法院采信深**公司的主张,即周**的月工资标准为60385元,深**公司与周**之间无年终奖的约定。基于上述认定,周**要求深**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深**公司以周**没有按照《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要求,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周**解除劳动关系。首先,深**公司自认其公司未与周**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该次签订劳动合同为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周**未与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周**对于其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及劳动合同文本中的部分条款提出异议。本案中,周**与深**公司就周**的工作岗位存在争议,而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换而言之,深**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文本中确定的工作岗位-“大田事业部总经理”职务与周**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该岗位与其公司自认的周**的工×2岗位仅是名称的变更。在此情况下,周**有权对于工作岗位提出异议,深**公司理应就工作岗位充分向周**进行告知,并与周**进行充分的协商。但深**公司并未尽到上述义务,而是径行做出与周**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深**公司与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理应支付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周**所主张的赔偿金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要求深**公司支付公证费、翻译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一、深圳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五万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深**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2261537.55元、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年终奖1200000元、翻译费1300元、公证费2320元。理由为:周**的月基本工资为115385元,每年共发放13个月基本工资,月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实际支付税前60385元,另一部分是以报销的形式发放,故存在差额;每年有不低于30万的年终奖;翻译费及公证费是因诉讼产生,应由深**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深**公司同意一审判决。针对周**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谢*从未担任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深**公司对外签订聘书,周**提交的聘书无法核实真实性。深**公司未与周**约定115385元的月工资标准,且业已足额向周**发放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深**公司与周**之间没有年终奖的约定,也没有发放过。翻译费、公证费均无法律依据,应自行承担。

本院审理期间,周**申请证人苏**、张**、谢*出庭作证。均用以证明在入职时与谢*签订聘书,对工资标准、年终奖、假期、社保、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谢*有权代表深**公司与高管签订劳动合同。

苏**证明与周**同在华**玉公司工作。2014年7月,与深圳**术研究所签订劳动合同。华**公司与苏**签订了聘书,但实际工作是在华**玉公司。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是以报销的形式发放,但这部分一直没有发放,另一部分是由华**玉公司支付。对于本案与周**进行诉讼的是哪家公司,苏**陈述为华**公司。关于如何知晓深**公司,苏**表示不了解深**公司的情况,仅知道投资了华**玉公司。关于谢*的身份,苏**陈述其系华**集团的董事长。张**证明华**集团旗下的公司与高管雇佣和发放工资的方式是一样的。张**自称是华**集团CTO,同时兼任华**玉公司的CTO。入职时,谢*和张**签订的聘书,其中有工资、福利、奖励等内容,比较全面,谢*表示该聘书就是正式的合同。工资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打卡发放,另一部分是通过费用报销的方式发放。关于本案深**公司,张**称谢*曾提到过,当时说的是深**公司。华**集团与自己所在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关于周**的身份,张**陈述其系华**玉公司的总经理,自己在华**玉公司的工作向周**汇报,在华**集团的工作向谢*汇报。

谢*未到庭作证。

苏**与张**当庭提交各自的聘书,在这两份聘书中,谢*签名均非中文。周传利提交的聘书中,谢*签字为中文。

深**公司对苏昌潮的身份予以认可,亦确认其在华奥农科玉公司工作,后与深圳**研究所签订劳动合同。但认为苏昌潮的证明内容不能对周**的情况进行有效证明。谢*签发苏昌潮的聘书为英文,与周**的不同,周**的情况也是听说。两个人劳动关系的情况并不一致。

对于张**的证言,深**公司表示未在公司找到张**的劳动合同。张**与周**入职时间相近,谢*在聘书上签字存在中英文差别。张**在华**集团和华**玉公司工作,与周**所在深**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周**工资发放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提交的聘书是否具有效力是本案上诉争议焦点。聘书仅显示有“谢*”中文字样签名,与证人苏**、张**的聘书显示的英文字样签名均不一致,谢*本人亦未在二审期间出庭证明其有权代表深**公司签订聘书,以及周**提交聘书上签字的真实性,该聘书亦未加盖深**公司公章。证人证言仅可证明证人工作、工资等情况,并不能有效证明周**的工资收入情况;周**提交的邮件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为周**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深**公司已实际履行该聘书约定权利义务,对聘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对周**上诉要求以聘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首先,聘书的证明效力未被认定;其次,每年30万元年终奖系周**依据2011年第一季度最高数额自行确定,且其也承认从未发放过,综上,对周**关于年终奖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周**关于鉴定费、公证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深圳中**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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