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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北摩**责任公司与被上诉**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北摩**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地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锦州**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北京北摩**责任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认可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被告北京北摩**责任公司在重审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但重审案件并非初审案件,案件管辖权确定始于一审时向被告送达诉状后答辩期内是否提出管辖异议。本案由于被告北京

被上诉人辩称

北摩高**责任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管辖权已经确定,根据管辖恒定原则,被告重审时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北摩高**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北京北摩**责任公司上诉称,当事人约定履行地明确。2009年7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交货地点、方式,为送货需方现场。这里的需方现场,就是指上诉人购置该产品需要安装的生产车间。而且该车间位置就在上诉人厂区内。上诉人厂区就在北京市昌平区行政区划内。由于该案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合同履行地为需方现场,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非但不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管辖。反而故意将案件认定为履行地点不明确,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为由,将案件强行留置审理,是有法不依。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责任公司答辩称,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需方厂内”只是约定的交提货地点、方式。而付款、发货、包装、运输、保险、开发票等等都是履行合同,对于某一特定履行是否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只能由当事人特别约定,或由法律特别规定。该合同没有约定司法管辖地,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确定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北摩**责任公司与被上诉**责任公司在签署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原告)送货到上诉人(被告)所在地,可见合同履行地已明确为在上诉人(被告)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明确约定与事实不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诉人虽在答辩期内没有应诉答辩,但在一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引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根据上诉人一审开庭前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中货物送交地点在上诉人(被告)所在地的约定及用户技术服务任务书中在设备交付地进行安装、调试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应当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并且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北京**法院处理。原审未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北京北摩**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人民法院移送北京**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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