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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北京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法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易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易**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10日,谷*与易**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谷*具体主管负责易**司的EOSS中国网购商品行情系统的数据开发、运营、销售等工作。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员工保密合同》,谷*承诺未经易**司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窃取、复制或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易**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谷*承诺离职之后……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商业秘密信息的义务,谷*同意在离开易**司之日起2年内,不论何种原因、或有无理由,不论是否为其或任何其它人或组织的利益,谷*均不直接或间接引诱、征求、劝说、雇佣或鼓励任何易**司的其他员工离职,或带走此员工,或试图引诱、征求、劝说、雇佣、鼓励或带走易**司的其他员工,如违反规定,应向易**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给易**司造成其他损失的,还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谷*在职期间与易**司原员工段洪*及黄*于2013年9月30日共同注册成立了北京星图**有限公司,并开展与易**司相同的业务。谷*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易**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谷*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的协议,谷*没有竞业限制的义务。易观公司要求谷*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技术推广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企业形象设计、策划、市场调查……。

2008年11月10日,谷*入职易**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11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谷*担任产品经理一职。同时,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合同》,约定:鉴于乙方(谷*)在甲方(易**司)任职,并将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签订下列条款共同遵守……第二条乙方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乙方承诺,乙方离职之后……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商业秘密信息的义务……第八条乙方离职后不雇佣甲方员工的义务及遵守利益冲突原则1、乙方同意在离开甲方之日起2年内,不论何种原因、或有无理由,不论是否为乙方或任何其它人或组织的利益,乙方均不直接或间接引诱、征求、劝说、雇佣或鼓励任何甲方的其他员工离职,或带走此员工,或试图引诱、征求、劝说、雇佣、鼓励或带走甲方的其他员工。2、乙方同意遵守附件C中有关利益冲突的指导规则。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1、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附件C《有关利益冲突的指导规则》规定:……对于下列情况,乙方必须避免……5.对外界的供应商、客户或竞争对手的投资或拥有董事等职位,包括财务投机,而此种投资或董事职位可能对甲方的决策或行动造成不良影响……。谷*不认可附件C的真实性,称没见过该附件,也没签署过该附件。2013年10月28日,易**司与谷*的劳动关系解除。

一审庭审中,易**司主张谷*在其公司在职期间,出资成立了北京星图**有限公司,经营与其公司相同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及《员工保密合同》第八条、附件C《有关利益冲突的指导规则》第5条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为此,易**司提交了《关于谷*的人事任命通知》、北京星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页、其公司的业务宣传介绍册及商业报告产品、对北京星图**有限公司官方网页的公证书、对北京星图**有限公司微博的公证书、对北京星图**有限公司微博宣传片的公证书、北京星图**有限公司参与共同竞标的电子邮件及名片、其公司2013年数据产品服务合同、其公司产品研发等投入的票据、公证费发票。其中《关于谷*的人事任命通知》显示任命谷*担任易观智库中国网购商品行情系统常务副总经理;北京星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页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30日,经营项目: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谷*为该公司投资人、担任经理一职。谷*不认可《关于谷*的人事任命通知》的真实性,称仅是部门经理;不认可北京星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页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业务宣传介绍册及商业报告产品的真实性;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清楚是否发布了相关内容;不认可电子邮件及名片的真实性;不认可2013年数据产品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称不能证明用于涉案项目;不认可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

2014年2月28日,易**司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要求谷*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43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易**司的仲裁请求。易**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易**司主张谷*曾为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提交的《关于谷*的人事任命通知》显示任命谷*担任的职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范畴内的高级管理人员,故易**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易**司与谷*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来看,双方对谷*保守易**司相关的商业秘密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八条对谷*离职后遵守利益冲突原则进行了约定,谷*同意遵守该合同附件C《有关利益冲突的指导规则》,而附件C《有关利益冲突的指导规则》第5条系对谷*投资或入职与易**司存在竞争关系公司的限制,构成了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员工保密合同》及《有关利益冲突的指导规则》对竞业限制的期限原则性的约定为离职后,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期间不得超过二年。谷*与易**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现仍在二年的竞业限制期间内,故谷*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履行有关竞业限制义务。综上,对于易**司主张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谷*签署了《员工保密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签字盖章页对遵守附件C的有关内容进行了明示,故对于谷*提出的未见过附件C、未签署附件C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谷*继续履行2008年11月10日与北京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附件C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上诉人诉称

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谷*的上诉理由为:谷*与易**司之间只签署有《员工保密合同》,而该合同只约定了谷*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并没有约定谷*有竞业限制义务,而一审判决却断章取义,把谷*离职后两年内不雇佣或诱导易**司员工离职的义务视为谷*竞业限制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易**司将一页未经任何一方签署的所谓有关利益冲突的指导规则(附件C)提交法庭,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却认可,其证明力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而且,该所谓的利益冲突的指导规则也并不是竞业禁止限制协议,统观上下文也是只适用于谷*任职期间,一审判决不知从何得出双方之间有关于竞业禁止的协议约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谷*无需向易**司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易**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谷*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合同》、《有关利益冲突的指导规则》、工商信息查询页、公证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0433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易**司与谷*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来看,该合同第八条对谷*离职后遵守利益冲突原则进行了约定,谷*同意遵守附件C中有关利益冲突的指导规则,附件C第5条系对谷*不得投资或入职与易**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限制,构成了双方在《员工保密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对于谷*上诉提出的《员工保密合同》并未约定谷*一方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员工保密合同》中对遵守附件C的有关内容进行了明示,故谷*上诉提出未签署过附件C,对附件C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谷*继续履行《员工保密合同》附件C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谷*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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