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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开发中心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恒**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恒**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恒**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均有违法官自由心证。仅以柜台租赁使用人陈**系申请人的股东,被申请人又受聘于该柜台,工资由陈**发放为由,就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判决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劳动赔偿责任,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二)现申请人有下列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1.案外人北京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商厦)证明:自2011年末租赁期限届满,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申请人撤出该柜台,此后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2.深圳市爱施**讯器材分公司授权书,证实:自2012年6月起,准许在星城商厦销售其品牌手机的实际经营人是星城商厦,而非申请人。3.北京腾**有限公司授权书,证实:准许在星城商厦销售其品牌手机的零售商是星城商厦,不是申请人。4.北京远**有限公司授权书,证实:授权允许经营手机零配件的销售商是星城商厦,而不是申请人。5.星城商厦关于演示真机的承诺函,证实:2012年后由星城商厦自行经营商厦的手机经营业务,而非申请人。证据1可以证明,2011年末申请人与星城商厦因合同到期,终止了柜台租赁合同并撤出商厦,至此申请人已经全面停止了在星城商厦的手机销售业务。2012年5月,被申请人受聘于何人在该柜台任销售员岗位,已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更不会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3、4、5所载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柜台已不属于申请人租赁经营,否则手机生产厂家不会授权他人在星城商厦从事手机销售业务。被申请人诉称受聘于申请人并在星城商厦任销售员岗位,是虚假陈述,因为从2012年起,星城商厦既不是申请人的注册地,也不是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法不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中心主张其已将星城商厦经营手机项目转给陈**个人经营,陈**个人在星城商厦的经营行为与其无关,并提供了《协议》以证明其主张。但该《协议》系恒**中心与陈**之间的内部协议,被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晓,恒**中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知晓陈**系个人经营行为,故恒**中心依据《协议》对被申请人的主张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恒**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恒**开发中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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