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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限公司与北京银**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信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光临、苌冬梅,被上诉人银河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上旬,京**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多次找到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谈到南四环花木市场有多块土地正在招商出租,出租的目的用于花卉的生产和销售。由于自己资金有限,希望两公司能够合作,共同出资经营花木生产和销售业务。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合作意向:银**公司一次性投资80万元,京**公司具体负责与土地方协商签署土地租赁合同。同时商定由京**公司具体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收益利润分配比例为银**公司40%、京**公司60%,如经营场地建设费用超过银**公司投入的80万元,超出部分,京**公司按超出总额的60%追加投资、银**公司按40%比例追加投资。2006年4月18日,京**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出租方签署了土地租赁合同,2006年4月19日,银**公司与京**公司签署了该项目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由于京**公司迟迟不予注资,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延误经营时间,银**公司只能单方注资维持建设进度。截止到2009年7月16日,银**公司累计投入投资款2159894.53元(含依约投资80万元),而京**公司仅仅投资52661.63元,少追加投资763274.82元,而银**公司加上京**公司投资借款50万元,银**公司累计追加投资1807232.63元。2006年至2009年7月16日,该项目共计创收(租金)1392703元。由于京**公司尚欠1263274.82元追加资金未能支付,银**公司要求京**公司用收益款偿还垫付款未果,双方发生矛盾未能和解,决定对此前合作财务进行清算,清算结果截至2009年7月16日,京**公司尚欠银**公司垫付的投资款项共计1107802.02元未予偿还,同时双方决定将承租土地经营权进行划分,各自单独经营、自负盈亏,直至土地租赁合同到期终止。2013年11月28日,京**公司私自委托他人(龙**)与土地出租方签署了解除双方共同承租的土地租赁合同,获得补偿790万元(已实际获得50万元)。银**公司得知后要求京**公司将790万元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收益比例予以分割,并偿还由银**公司先期垫付的投资款1

107802.02元未果。故银河信业公司起诉,要求京**公司给付土地补偿款310.6万元,返还租金40万元,支付垫付投资款607802.02元,垫付损失158788.28元(以1107802.02元为基数,按照5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银**公司无权获得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补偿款,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银**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一次性出资80万元进行建设,其自始至终也未提出能够证明其进行了投资建设的证据,所以也不能就国家征地情形下的地上物补偿进行分配;2、出租方与京**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给京**公司相应补偿款的原因是出租方的农业设施改造,并不涉及国家征地的情形,前提不存在,当然不能适用该地上物补偿收入的分配方案。3、京**公司与土地出租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出租方补偿京**公司的款项中,所谓的“地上建筑物”补偿费为240万元,其他的费用包括了给予京**公司员工遣散费、商户遣散费以及京**公司经营损失、搬迁安置等费用,与银**公司无关。二、银**公司主张垫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银**公司未依约履行80万元出资义务。通过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单方叙述看,银**公司主张的垫付投资款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关的票据佐证,因此银**公司主张支付垫付投资款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垫付投资款的利息损失也无从谈起。三、银**公司要求京**公司返还土地租金40万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京**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与京**公司无关,银**公司向土地出租方支付的款项不应向京**公司要求返还,京**公司也没有义务返还。且银**公司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向土地出租方支付了40万元的土地租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北京市黄**心四环花木场(以下简称四环花木场,甲方)与京**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场地位于四环花木场东院,东西场路南侧。出租地块的面积为8.5亩(5666㎡);租赁期为15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金为9亩地年租金20万元;合同在履行中,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征用土地,甲方应赔偿乙方所建设施的残值部分,按折旧标准计算。如乙方使用7.5年,甲方应赔偿乙方50%的投资额。2006年、2007年的土地租金由银河信业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12月18日土地租赁合同解除的土地租金由京**公司支付。

2006年4月19日,银**公司(乙方)与京**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承租的四环花木场内东院,东西场路南9亩的土地(以甲方承租土地协议为准)以及甲方在现有土地上的所有温室设施作为投资。乙方一次性出资80万元(现金),作为投资。由双方共同建设现代化温室一栋(4000㎡)以及前排(北面)门脸房一排、西面和南面宿舍各一排用于出租。所有建设费用在80万元以外的,甲方承担60%的建设费用,乙方承担40%建设费用。双方协议一旦生效,甲方享有土地的60%的使用权,乙方享有土地40%的使用权。土地上所有出租收入,除去正常运转费用(包括土地租金、人员开销、能源水电费、工商税务、维修等费用),所剩的利润按甲方分取60%,乙方分取40%的比例分配。如遇国家征地,地上物补偿收入按甲方占60%,乙方占40%分配。双方建设资金必须及时到位,若未能及时到位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如遇国家征地,双方得到应得的补偿之后,合同终止。

合同签订后,银**公司、京**公司共同投资建设,一边加盖、一边招租,2006年6、7月开始投入使用。截止到2009年7月16日,全部项目建设完毕。银**公司与京**公司进行了核算,并制作了核算清单,京**公司尚需支付给银**公司投资款607802.02元。2009年7月16日前主要由银**公司收取租金,之后宿舍租金由银**公司负责收取,大棚及门脸租金由京**公司负责收取,直至合同解除。

2013年11月28日,四环花木场(甲方)与京**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甲方所在集体要求,乙方承租的四环花木场东院地块已列入农业设施改造项目范围,考虑到乙方承租期限未满,经双方协商,现就双方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

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二条甲方给予乙方地上物(即现有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等),停产停业损失、租赁未到期的补偿费等790万元,包括员工遣散费和商户遣散费合计150万元、公司经营损失费200万元、公司搬迁安置费200万元、地上建筑物240万元,以上补偿已涵盖乙方要求的所有补充项目和金额,如有其它项目,亦应视为乙方已放弃,不得再要求甲方追加。四环花木场已将上述款项补偿给京**公司。银**公司认为根据与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京**公司应给付其40%的补偿款310.6万元。京**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银**公司起诉,要求与京**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给付补偿款310.6万元,退还垫付的土地租金40万元,垫付的投资款607802.02元及垫付损失158788.2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银**公司与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银**公司与京**公司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应与京**公司从四**木场承租的土地一致,应系同一块土地。因农业设施改造,四**木场需收回出租的土地,京**公司与四**木场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被收回后,必然造成银**公司与京**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银**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京**公司从四**木场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因京**公司认为“农业设施改造”不属于国家征地的情形,不同意向银**公司支付补偿款,对此,法院认为,农业设施改造应视为国家征地的一种形式,故京**公司应依约将补偿款的40%即310.6万元支付给银**公司,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银**公司要求京**公司给付补偿款310.6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土地系京**公司从四环花木场承租,给付租金的义务应由京**公司承担,现银河信业公司替京**公司支付了两年40万元的土地租赁费,其要求返还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协议,除银**公司先期投入的80万元外,之后的投入费用由京**公司负担60%,银**公司负担40%,双方在2009年7月16日的核算清单中,将各自的投入、收入进行了清算,显示京**公司应支付给银**公司投资款607802.02元,该款项京**公司至今未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银**公司要求给付垫付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银**责任公司与北京京**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北京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银**责任公司补偿款三百一十万六千元;三、北京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银**责任公司投资款六十万七千八百零二元零二分;四、北京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银**责任公司土地租金四十万元;五、驳回北京银**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超出银**公司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银**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支持了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仍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签字盖章的核算清单为依据判决京**公司应向银**公司给付投资款达60余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银**公司提交的核算清单上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双方盖章确认,不能因此认定是双方对合作结束后的清算结果;三、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中“农业设施改造”是“国家征地”的一种形式,从而判决京**公司应向银**公司支付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获得地上物补偿的条件是遇到“国家征地”,而京**公司实际获得补偿的原因并非“国家征地”,而是“农业设施改造”,银**公司不能得到补偿;四、一审法院认定京**公司欠付土地租赁费40万元错误,京**公司已经偿还2006年土地租赁费2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京**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银**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银**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没有超出法律职权,涉案土地已经被收回,双方已实际不能履行合同。且法院调查时银**公司要求过解除合同;二、核算清单系京**公司财务人员关**所书写;三、国家征地有多种形式,涉案土地被征,合同解除,银**公司就应当获得补偿;四、京**公司并未偿还银**公司2006年土地租赁费20万元。银**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河信业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协议书、核算清单、四环花木场证明、北京**园支行回单查询说明,京**公司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公司与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京**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出银**公司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京**公司用于与银**公司合作的土地系京**公司从四**木场承租的土地。京**公司与银**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因农业设施改造,四**木场已实际收回出租给京**公司的土地,京**公司已与四**木场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涉案土地被四**木场收回后,必然造成京**公司与银**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银**公司与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银**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合作协议,京**公司亦应对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承担责任。涉案土地被四**木场收回后,京**公司与银**公司的合作协议客观上亦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间的合作协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京**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京**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签字盖章的核算清单为依据判决京**公司应向银河信业公司给付投资款60余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该核算清单系时任京**公司会计的关**所书写,京**公司对关**时任其公司会计表示认可,在京**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核算清单及双方间合作协议的约定,判决京**公司应向银河信业公司给付投资款607802.02元,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京**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京**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中“农业设施改造”是“国家征地”的一种形式,从而判决京**公司应向银河信业公司支付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并未对“国家征地”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该项约定的目的,认定本案中“农业设施改造”属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国家征地”的一种形式亦无不妥。本案中,农业设施改造导致京**公司解除了其与四环花木场的土地租赁合同,进而导致京**公司与银河信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京**公司与四环花木场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京**公司实际从四环花木场得到了相应的补偿。而根据京**公司与银河信业公司间合作协议中“如遇国家征地,地上物补偿收入按甲方(京**公司)占60%,乙方(银河信业公司)占40%分配”的约定,京**公司应依约将补偿款的40%即310.6万元支付给银河信业公司。农业设施改造并不能免除京**公司向银河信业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京**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京**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欠付土地租赁费40万元错误,称其已偿还2006年土地租赁费20万元。因京**公司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银**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京**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银**责任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限公司负担44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0元,由北京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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