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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有限公司与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法官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涧波,被上诉人段**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易**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易**司与段**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乙方提出辞职,应提前6个月通知甲方,该期限为脱密期。同日,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2013年12月23日,段**通过公司OA平台提出辞职申请。在审核期间,易**司发现段**违反《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规定,设立北京星图**有限公司,并要求其到公司说明情况,但段**一直拒绝到公司,其辞职申请未通过,也未向易**司提出开具离职证明的要求。段**违约在先,易**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向段**出具离职证明书。易**司认可仲裁关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结果。

一审被告辩称

段**在一审中答辩称,段**2013年12月23日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段**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段洪*于2011年9月26日入职易**司,易**司认可段洪*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辞职,工作至2014年1月24日。易**司称在本案仲裁庭审中段洪*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4日解除,其公司才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易**司主张段洪*未按照《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提前6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且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违约在先,因此不同意向段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此,易**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人员离职》等证据予以佐证。段洪*认可《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的真实性,称其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不认可《人员离职》的真实性,称不是其提交的材料形式,并且已明确说明在2014年1月24日离职。

2014年8月18日,段洪*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与易**司存在劳动关系、易**司出具离职证明书、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18日因易**司原因丧失工作机会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2014年12月1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14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段洪*与易**司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易**司为段洪*出具离职证明书、驳回段洪*的其他仲裁请求。易**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易**司认可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段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易**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易**司也认可段洪*工作至2014年1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易**司应当向段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易**司以段洪*未按照《劳动合同书》和《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提前6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约,而不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易**司认可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与段洪*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易**有限公司与段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段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北京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易**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易**司的上诉理由为:2011年9月26日,段洪*与易**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段洪*担任高级方法论经理一职,具体主管负责易**司的“eoss中国网购商品行情系统”的系统软件的设计开发工作,劳动合同期至2014年9月25日止,“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乙方(段洪*)提出辞职,应提前6个月通知甲方(易**司),该期限为脱密期”。同日,易**司还与段洪*签订了一份《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段洪*)承诺,未经甲方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窃取、复制或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乙方承诺,乙方离职之后……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商业秘密信息的义务”,“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公司、企业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

2014年12月23日,段洪*通过公司OA平台向其业务主管提出辞职申请。而就在其业务主管审核期间,其业务主管发现段洪*隐瞒其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规定,在职期间擅自私下设立北京星图**有限公司这一事实。而此时因快到过年,段洪*家在云南,其已提前请假回家过年,所以其业务主管就给段洪*打电话要求其春节后立即到易**司处把事情说清楚,但段洪*因害怕被易**司追责,所以其一直躲着不到公司,因此其辞职申请并未通过,易**司也就未作减员并一直为其缴纳保险。

后段洪*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142号裁决书,裁决易**司为段洪*开具离职证明书。易**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易**司为段洪*开具离职证明书。

易**司认为: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第三十七条“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这一规定,因段洪*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易**司辞职,且段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所以根据该规定易**司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为其开具离职证明。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易**司不应向段洪*开具离职证明书。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段洪*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易**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易**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人员离职》、京朝劳仲字(2014)第1114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段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易**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易**司认可段洪*工作至2014年1月24日,故易**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段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易**司上诉提出段洪*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易**司辞职,易**司不同意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易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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