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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鹏**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职业介绍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提供信息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甲方向乙方交纳个人求职登记费2000元、推荐服务费4000元、职业介绍费2000元,共计8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80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未向我提供过任何求职信息及介绍公司的服务,我在长时间等待未获得被告提供任何求职信息而被告一直搪塞我的情况下,我于2014年5月15日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朝阳**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民警介入,强制其法定代表人王*及收据中收款人刘*到派出所谈话并记录在案,民警以该案为民事案件为由建议我合同到期后向法院起诉,未作刑事案件受理。现合同期限已过,被告不仅未提供任何信息服务并且拒绝退回我支付的费用,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退还8000元;2、被告以8000元为基数向我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鹏**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许可经营项目为:求职、用人登记、用人推荐,介绍地区之间、单位之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2013年11月8日,徐*(甲方、求职者)与鹏**公司(乙方)签定《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甲方求职应向乙方交纳个人求职登记费2000元、推荐服务费4000元、职业介绍费2000元,共计8000元,服务期内可不限次数不限工种免费调换工作;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用工信息,联系,入职后信息,回访,调换工作等项服务;乙方服务期内未能给甲方提供一次信息服务,甲方可申请延期或者办理退费手续,退还职业介绍费的20%到80%(服务期内不予办理);乙方促成甲方一次以上(含一次)就业,甲方不得要求退费,乙方有义务为甲方继续提供信息服务(服务期内不计工种不计次数免费调换工作)。同日,徐*向鹏**公司交纳服务费8000元,鹏**公司为徐*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徐*交来服务费用人民币8000元整。庭审中,徐*称合同签订后鹏**公司未向徐*提供过任何信息,现已联系不到鹏**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书》、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徐*与鹏**公司签订的《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徐*履行了其给付款项义务,鹏**公司理应履行其提供信息服务的义务,现鹏**公司未到庭就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举证证明,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鹏**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徐*要求鹏**公司退还其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书》中关于费用返还的条款,约定了在鹏**公司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仅承担退还职业介绍费的20%到80%的责任,该条款明显免除了其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该条款无效。故对于徐*要求鹏**公司退还所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要求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服务费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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