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法官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富**司与华**司签订了编号为C2010001R的《合同》,约定由富**司向华**司提供用于中粮朝北大悦城1#商业楼(原项目名称为“银帆·西雅图”2号写字楼)地上等3项公寓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项目的地毯相关铺装服务,华**司支付地毯价款、地毯铺装底胶价款及铺装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地毯、铺装用底胶及铺装人工费单价,约定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货为准。华**司又于2010年8月15日、2010年10月19日向富**司要求补充提供部分型号的地毯。此外,在《合同》签订前,富**司还于2009年7月14日向华**司提供了用于大悦城项目样板间铺设的地毯及相关铺装服务。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富**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司分批提供了地毯,金额计1176565.23元,铺装费用(含底胶费用和铺装服务费)123390元,另外富**司在《合同》签订前向华**司提供的样板间地毯及铺设费用计97

873.5元,以上合计1397828.73元。华**司仅于2010年5月26日及2010年11月16日向富**司支付了两笔货款共计794

000元,又于2013年2月3日支付了190000元,剩余合同价款413

828.73元至今未付。**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华**司给付合同价款413828.73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以603828.73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3828.73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富**司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签有地毯买卖合同,华**司购买富**司的地毯,由富**司负责铺装,铺装另收人工费及辅料费用。签订合同后华**司没有要求富**司另行增加送货,也不存在样板间地毯、铺装用底胶和铺装服务的97873.5元。华**司是按工程进度向富**司支付价款的,根据华**司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040062元,按照95%的比例结算,华**司应给付富**司988058元价款,在本案诉讼前华**司已经给付富**司价款984000元,仅欠4058元未付,后因双方对尾款发生争议,未确定金额,造成富**司未向华**司提供发票,导致华**司未支付款项,并非华**司违约,5%质保金工程大甲方是在诉讼期间向华**司支付的,华**司不可能在诉讼期间向富**司支付款项,故华**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富**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货物原产地证明均未向华**司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华**司违约,应以华**司未付款项405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华**司作为甲方,富**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下述地毯产品:1.NO1,NO8,NO9房用地毯,产品产地为新西兰,产品品牌CavalierBremworth,产品型号Onder#62/812,地毯数量635.4平方米,地毯单价293.4元/平方米,金额小*186426.36元;2.NO2,NO3,NO4房用地毯,产品产地为新西兰,产品品牌CavalierBremworth,产品型号MoodsofMonet(#7/346),地毯数量588.03平方米,地毯单价270元/平方米,金额小*158768.1元;3.NO5,NO6,N10房用地毯,产品产地为新西兰,产品品牌CavalierBremworth,产品型号AEROLITE(#202/581),地毯数量686.64平方米,地毯单价279元/平方米,金额小*191572.56元;4.走廊用地毯,产品产地为新西兰,产品品牌CavalierBremworth,产品型号Tectonics(#414/550),地毯数量1447.56平方米,地毯单价278.1元/平方米,金额小*402

566.44元;上述中的4项地毯金额合计为939333.46元;供应铺装用底胶,产地中国,厚度8-10MM,规格4公斤/平方米,宽度1M,底胶单价15元/平方米;地毯铺装人工费为15元/平方米;允许到货有3%短溢,甲、乙双方合同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货为准;甲方要求所有的地毯6月底到货,允许分批交货;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门中粮朝北大悦城工地或甲方指定的市内地址;甲方的货款支付,依据业主方对乙方所提供产品核定的工程量所对应的金额,甲方在收到进度款及乙方出具正规发票后及时支付乙方货款,包括本工程5%合同结算价款的质量保修金;此产品专为甲方订购,甲方中途不得退货;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进度在相应时间内付款,逾期未能支付,则每延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对应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乙方所交产品的品质、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规定的,由乙方负责一切责任。合同后附地毯详细技术指标。

富**司提交《工作联系单》1张,据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司要求富**司补充提供地毯。《工作联系单》记载2010年7月28日北京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就银帆·西雅图工程中南、北楼增加一层走廊地毯订货事宜向道**司、华**司、监理、总包发出此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将来的维护和更换,南、北楼各增加一层走廊地毯的订货,分别由道*、华**司采购”,华**司于2010年8月15日在该《工作联系单》上书写“增加一层走廊地毯订数量如下#414、550,120㎡一层”。华**司称该《工作联系单》是华**司内部流转资料,并非华**司向富**司要求供货的通知,也不是华**司向富**司发出的。

2010年10月19日,华**司向富**司发出《补货确认书》,请富**司就银帆西雅图工程2号写字楼地上及地下项目公寓所需地毯补充以下型号及数量:1.NO1,NO8,NO9房用地毯,产品型号:Onder#62/812,地毯数量:178.40平方米;2.NO2,NO3,NO4房用地毯,产品型号:MoodsofMonet(#7/346),地毯数量:57.97平方米;3.N05,N06,N10房用地毯,产品型号:AEROLITE(#202/581),地毯数量:125.86平方米;4.走廊用地毯,产品型号:Tectonics(#414/550),地毯数量:330.44平方米。

富**司提交的送货单10张,据以证明其供货的情况。送货单记载,2009年7月14日,货品为羊毛毯,型号346,件数2,数量43.47㎡,单价310元,金额13475.7元;底胶40㎡,单价16元,金额640元;铺装40㎡,单价8元,金额320元;合计14435.7元。收货人签字为“刘*”,签收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华**司称刘*在2010年10月之前一直是华**司员工,此后离职。2009年12月9日,货品为地毯,型号7/#346,数量16.3平米,单价389元/平米,金额6340.7元;地毯底胶16平米,单价16元/平米,金额256元;铺装饰工费16平米,单价8元/平米,金额128元;合计6724元。收货人签字为“王*”,华**司称签收人不是华**司人员。2009年12月,货品为地毯,型号414/550,数量185m2,单价389元;底胶175㎡,单价16元;铺装人工175㎡,单价8元。收货人签字为“陈*”,华**司称签收人不是华**司人员。2010年9月15日,货品为新西兰羊毛毯,型号62/812,数量35㎡,有华**司人员签收。2010年10月14日,货品为羊毛毯,型号62/812,数量为219.2㎡,单价为293.4元,金额为64313.28元;型号202/581,数量258.1㎡,单价279元,金额72009.9元;型号7/346,数量217.7

㎡,单价270元,金额58779元;铺装650㎡,单价15元,金额9750元;底胶650㎡,单价15元,金额9750元,合计214602.18元。有华南公司人员签收。2010年10月22日,货品为羊毛毯,型号202/581,数量250.4㎡;型号7/346,数量204.8

㎡;型号62/812,数量250.4㎡;铺装700㎡;底胶700㎡。有华南公司人员签收并注明“货已到现场数量待安装完后确认”。2010年10月24日,货品为羊毛毯,型号7/346,3-7层,数量259.1㎡;型号62/812,数量325.9㎡;型号202/581,数量291.4㎡;铺装876㎡;底胶876

㎡。有华南公司人员签收并注明“货已到现场等安装后再确定数量”。2010年10月27日,货品为羊毛毯,型号414/550,11-15,数量730.5㎡;铺装730

㎡;底胶730㎡。有华南公司人员签收并注明“货已到现场数量以铺装后为准”。2010年10月28日,货品为羊毛毯,型号414/550走廊,6-10层,数量732

㎡;铺装730㎡;底胶730㎡。有华**司人员签收并注明“货到现场等安装后再确定数量”。2010年10月30日,货品为羊毛毯,型号414/550走廊,3、4、5层,数量427.8㎡;铺装427㎡;底胶427㎡。有华**司人员签收并注明“货到现场数量待安装后以现场核对为准”。华**司称2009年的货物不在合同范围内,应是富**司为华**司制作样板间时的货物,应另案解决,且样板间应免费铺装,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富**司称样板间并非免费铺装。

富**司另提交送货单2张,均无收货人签字,富**司称此系换房间发生的工作量,富**司并未主张相应的价款。该两张送货单记载2010年10月24日,货品为羊毛毯,型号112/352,数量19.1㎡,换1203房;2010年11月8日,货品为羊毛毯,型号112/352,数量16.5㎡,是更换1-704房的地毯,不计入工程款。

一审审理中,华**司主张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对富**司送货的到货数量核实后进行确认,但已在送货单上写明待安装完后再确认数量,地毯铺装时会有损耗,且供货时有备用货物,在铺装完毕后余下的地毯由富**司取回,故应以富**司实际铺装地毯面积进行结算,并申请对涉案工程中铺装地毯面积进行测量鉴定。富**司称在送货单上书写待安装完后确认数量是华**司签收人员的要求,但自铺装完毕至今华**司从未向富**司提出过实际数量与送货单数量有差异,不同意进行测量鉴定。经询,富**司、华**司在地毯铺装完毕后至今未对实际铺装数量进行核对及结算。

富**司提交《付款进度证明》1张,据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及业主方向华**司付款情况。《付款进度证明》系由弘**公司出具的,写明弘**公司为中粮朝北大悦城项目的业主,华**司承包了1#商业楼地上等3项公寓(即银帆·西雅图2号写字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标段,该工程于2010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截至2011年12月,弘**公司已向华**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5129454.53元,即总工程款的90%。华**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该院向弘**公司进行调查。根据弘**公司向该院提供的工程资料记载,华**司在涉案工程中向弘**公司交付的地毯铺装面积为3560.57平方米。弘**公司称该面积数中包含有备用地毯的数量,并称弘**公司已向华**司结清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就地毯在铺装中发生的损耗部分也向华**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华**司认可弘**公司已向华**司支付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但称弘**公司并未向华**司支付备用地毯及铺装损耗的相应款项,质保金是在2013年底给付的。

华**司2010年5月26日、2010年11月16日共计付富**司价款794

000元,于2013年2月3日给付富**司价款190000元。

另,富**司称其未向华**司开具发票系因华**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富**司与华**司就支付数额存在争议,发票数额无法确定,导致富**司无法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富**司与华**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

合同签订后富**司向华**司供应了地毯并完成了铺装,华**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富**司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样板间的供货及铺装,虽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但亦是华**司与富**司之间为本案涉案工程而发生的买卖行为,富**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华**司称样板间应免费铺装,不应支付任何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与富**司有此约定,富**司亦不认可样板间系免费铺装,且送货单上有写明金额,故华**司此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富**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对于2009年12月分别由王*、陈*签字的2张送货单,富**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王*、陈*是华**司员工,亦不能证明华**司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故富**司要求华**司支付相应价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14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24日、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0月30日送货单均有华**司人员签收,华**司应向富**司支付相应价款。经核算,上述送货单记载的价款共计1314390.93元。现华**司已给付富**司价款984000元,故华**司应将余款330390.93元给付富**司。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华**司要求按富**司实际铺装地毯面积给付价款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双方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货为准,且华**司不得中途退货,故应以华**司确认到货数量后签字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合同中关于“甲方的货款支付,依据业主方对乙方所提供产品核定的工程量所对应的金额”的约定,结合合同其他内容,应理解为是对华**司向富**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进度的约定,而非对数量的约定。虽然华**司人员在送货单上书写了待安装完后再确认数量的文字,但在送货单上书写上述文字是华**司人员的单方行为,并非与富**司达成的合意,且华**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自地毯铺装完毕至富**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期间内曾就实际铺装面积与送货单数量存在差异向富**司提出过异议,在此情况下,富**司有权按照送货单记载的数量进行主张;另,根据弘**公司的陈述,其已就备用地毯及铺装损耗部分向华**司支付了相应款项,现华**司要求在富**司的供货中扣除备用地毯及铺装损耗部分的价款,对富**司有失公平。故该院对于华**司要求按富**司实际铺装地毯面积给付价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华**司提出的对涉案工程中铺装地毯面积进行测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合同约定,华**司应在收到业主方进度款及富**司出具正规发票后向富**司支付货款。富**司称其未向华**司开具发票系因华**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富**司与华**司就支付数额存在争议,发票数额无法确定,导致富**司无法开具发票。该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富**司的主动行为,富**司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价款金额向华**司出具发票,不需等待华**司确定金额,但富**司至今未向华**司出具发票,华**司在未收到富**司发票的情况下未向富**司支付余款并未构成违约,富**司要求华**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富**司价款330390.93元;二、驳回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富**司所铺装的地毯数量应该进行测量后方能作为付款依据。根据华**司与富**司于2010年4月30日所签的合同,富**司应向华**司提供各型号地毯共计939333.46元,另外还有相关铺装费(华**司计算出的总金额为1040062元)。双方约定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货为准。开始履行后,富**司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供货的。此后没有增加供货量。双方一审中最大的争议就是供货数量的问题。从常理来说,地毯铺装过程中会有一些损耗,所以通常在铺装完毕后再次测量确定准确数量。在富**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华**司业务员大多注明一句“货到现场等安装后再确定数量”,也正是这个意思。对于双方的上述争议,最简单的办法就是进行现场评估测量。华**司很早就提出了书面评估申请,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以现房屋使用人不同意进行测量为由驳回了华**司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测量地毯实际铺装面积的情况下,仅以送货单上的数量进行判定是不合理的。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事实有误,那么所作出的判决也是处理不当的。华**司以此判决将额外遭受20多万元的巨额损失。综上所述,华**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司支付富**司价款56062元。

华**司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富**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第一,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结算金额已实际到货为准,并不是对方主张的实际铺装为准。第二,双方签订的是地毯的买卖合同,铺装只是附随义务,因此铺装地毯的损坏和备用地毯的数额应当由华**司承担。第三,华**司主张供货的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但其并未在法定的2年期间内向富**司主张,因此已经超过了相应的异议期,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富**司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工作联系单、补货确认书、送货单、付款进度证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买卖合同最终价款的计算是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还是以实际铺装量为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了:“允许到货有3%短溢。甲、乙双方合同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货为准。”结合双方所认可的2009年7月14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24日、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0月30日送货单8张送货单,可以确定华**司应支付富**司的总价款;第二,双方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华**司中途不能退货,故以实际送货量为准计算结算金额符合该条的约定;第三,虽然《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的货款支付,依据业主方对乙方所提供产品核定的工程量所对应的金额。甲方在收到进度款及乙方出具正规发票后及时支付乙方货款,包括本工程5%合同结算价款的质量保修金”,但考虑到《合同》第五条已经对结算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结合合同上下文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条系对华**司向富**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进度的约定,而非对数量的约定,并无不当;第四,虽然华**司人员在送货单上书写了待安装完后再确认数量的文字,但在送货单上书写上述文字是华**司人员的单方行为,不能视为其与富**司就结算金额这一合同重要事项的合意变更;第五,华**司主张应以实际铺装量为准,但其在铺装完成后,双方可确认初始铺装量时未进行测量,且至今一直未对铺装量进行测量,此外,华**司未证明其在自地毯铺装完毕至富**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期间内曾就实际铺装面积与送货单数量存在差异向富**司提出过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以实际到货数额确定合同价款,并无不当。华**司关于以富**司实际铺装地毯面积给付价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66元,由北京**公司负担13110元(已交纳),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6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