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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景**有限公司与方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方x(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颖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29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11.26平方米)业主。2009年10月15日,经通州区永顺镇政府、龙旺**委会及业主代表同意,委托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龙旺庄小区实行全面物业服务,2009年至2010年该小区冬季供暖由原告提供,收费标准为民用住宅16.5每建筑平方米。2010年4月23日,原告退出该小区。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冬季供暖费183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1835元及滞纳金到供暖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29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11.26平方米)业主。2009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区居委会、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镇政府及业主代表的同意,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亦为小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民用住宅16.5元每建筑平方米。2010年4月23日,原告退出该小区。庭审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1日的供暖费收据一张,收据显示为09-2010年供暖费1835元,收款单位为北京万**有限公司,原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解聘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交纳供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交了一张相关年度的供暖费收据,但由于其收款单位并非原告,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收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供暖费用。被告与案外人北京万**有限公司之间的供暖费交纳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若确实存在被告错将供暖费交付案外人的情况,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x给付原告北京景**有限公司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方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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