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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多岚,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颖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物美土桥店的销售业务于2013年3月15日始承包给案外人丁**、原告物美梨园店的销售业务于2012年6月1日始承包给案外人刘华丽(实际刘华丽与丁**为合伙人)。被告由案外人丁**个人雇佣,工资亦由丁**发放,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已将原告物美梨园店及物美土桥店的销售业务承包给案外人丁**、刘华丽,原告不再需要促销员,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属无效。综上,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4)第3398号裁决书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确认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邹**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2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工资39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担任促销员,月均工资1700元,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被安排至原告物美梨园店的销售柜台从事促销工作,2013年4月5日,原告将被告调至原告物美土桥店的销售柜台从事促销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离职。经核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20元、2014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3900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9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6806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0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0元。仲裁委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3398号裁决书,依法裁决确认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2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工资3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0元;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我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起将其物美梨园店及土桥店的销售业务承包于案外人丁**、刘华丽,被告系丁**、刘华丽个人雇佣,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丁**出庭做证,丁**陈述与原告系承包关系;被告系其个人雇佣、调动、发放工资;承包期间不支付原告承包费用;原告每月向其支付销售提成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经本院询问,证人丁**未能流利陈述被告的受雇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等基本情况。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339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2012年6月已将其物美梨园店及土桥店的销售业务承包给案外人丁**、刘华丽,但原告却于2012年10月直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之后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系丁**及刘华丽个人雇佣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认定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对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原告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公司差额,且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同时,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于被告称原告拖欠其2014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离职,原告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期间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邹**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限公司支付被告邹**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期间拖欠工资三千九百元;

三、原告北**限公司支付被告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九百二十元;

四、原告北**限公司支付被告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四十元;

以上二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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