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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文诉被告涿州市**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文诉被告涿州市**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代理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是期房,房屋坐落于涿州市靶场路东的鸿盛凯旋门住宅小区11幢1单元1204室,房屋总价款人民币715489元,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在签订购房合同前,被告工作人员曾承诺原告只需交纳总房款30%的首付,剩余部分被告肯定能够帮助原告从银行贷款。因为有此承诺,原告才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和2010年11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30%的首付款215489元,同时提供了按揭贷款所需要的全部文件。后原告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多次与被告联系,因被告工作人员频繁更换,原告一直未能得到明确答复,每次都是让原告回去等通知。直至2013年,被告才告知原告首付必须交付到60%,否则银行不批,原告表示不能承受,多次跟被告协商退房事宜。2013年11月,原告跟其他有类似情况的购房人一起找被告讨要说法,但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原告只有两条路可以选,一是交付全款,二是从被告处直接贷款,原告表示不能同意。2014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通知函,要求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到被告处处理解决,结果是,被告再次向原告明确,如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两个方案,被告就要收房,并拒绝退款。原告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后,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于2014年6月14日正式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6月14日依法解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本金2154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办理贷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银行要求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二、如果被告的工作人员承诺可以从被告处借款帮助原告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同样没有过错,更无违约行为。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涿州市**宅小区11幢1单元1204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人民币715489元,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和2010年11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30%的首付款215489元,之后,双方因办理按揭贷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以原告不能承受60%的首付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6月14收到原告的函件后,未做答复。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6月14日依法解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本金2154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五份、国内快递回单二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国家信贷政策变化,被告通知原告提高首付比例,其行为并无不妥,不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提高首付比例,尚难构成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会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原告以不能承受60%的首付为由,通过给被告发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同时,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6月14日已依法解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本金2154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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