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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等与张**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聂**与被上诉人张**、顺义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苏桥**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及其与聂**之委托代理人金洪亮,被上诉人后苏桥**员会之委托代理人聂全友、赵**,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聂凤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聂**、聂**在一审中起诉称:聂**、聂**系张**之子。1995年张**向后苏**委员会申请新宅基地,同年8月获得批准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张**丈夫聂**名下。1996年9月聂**去世。2000年7月25日张**在未经聂**、聂**同意下私自与后苏**委员会达成无偿收回协议(证明)。聂**、聂**认为张**与后苏**委员会之间的协议侵害了聂**、聂**的继承权,因而涉诉证明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张**与后苏**委员会之间的无偿收回协议(证明)无效;2.诉讼费由张**与后苏**委员会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后苏**委员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聂**、聂**的诉讼请求。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聂**、聂**的之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现涉诉宅基已被后苏**委员会批给案外人使用并已经张镇镇政府土地科登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聂**、聂**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系聂**、聂**之母,聂**系聂**之兄。张**之夫聂**于1996年去世,聂**生前在顺义区张镇后苏桥村登记有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赵**×号。聂**去世后,2000年7月25日,后苏**委员会开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原老房宅基、树归集体所有,新宅基6间房、地上死物一律归公(包括新栽的小树)。证明:刘**,2000.7.25号,张**”,落款处盖有后苏桥村村民委员公章。庭审中,聂**、聂**对此证明中所述原老房宅基和新宅基解释如下:其父聂**原有老宅基一处,1994年7月因发大水将老宅基上的房屋冲毁,村委会就收回老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树木等,给聂**置换了新宅基地即涉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应的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新宅基上原有六间正房,是后苏**委员会所建;后苏**委员会对此表示认可。就涉诉宅基地收回后的使用情况,后苏**委员会陈述:1990年村里修路占了村民聂**的宅基,2001年就把涉诉宅基地批给村民聂**,现涉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为聂**之子聂**,聂**在2002年已将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翻建;聂**、聂**认可涉诉宅基地现由聂**使用。

法院就聂**、聂**之父聂**去世后安葬及祭奠情况询问聂**,回答如下:聂**在1996年去世后安葬在后苏桥村,开始的一七、五七和百日都是在后苏桥村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处办的,后来这地方收回了,家里没地方,十周年就在外面酒店办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聂**、聂**要求法院确认张**与后苏**委员会之间的证明无效,依据是张**自作主张将宅基地交回村委会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侵害了聂**、聂**对已故父亲遗产的合法继承权。村委会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对此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对聂**的询问可知,聂**最迟在2006年时就应知道涉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被收回,至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后苏**委员会之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对于聂**、聂**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聂**、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撤销(2014)顺民初字第155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后苏**委员会、张**承担。上诉理由主要为:1.聂**、聂**在诉讼中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聂**、聂**的诉求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无效只字未提,而直接援引侵害继承权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聂**、聂**的诉求明显错误。是否侵害聂**、聂**的继承权要以本案诉求确认之诉为前提,在大前提未确认之前是否侵害继承权是无从谈起的,还有可能侵害聂**、聂**的物权、生存权。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超出聂**、聂**的诉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无权在聂**、聂**的诉求之外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同意聂**、聂**的上诉请求。

后苏**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与后苏**委员会之间的证明是否有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聂**、聂**在一审法院陈述,其父亲1996年去世后十周年纪念因宅基地收回,家里没地方,就在外面酒店办的,据此可知,聂**、聂**最迟在2006年就已经明知涉案宅基地已不归其使用,却未及时向苏桥**员会、张**主张权利。现聂**、聂**以张**自作主张将宅基地交回后苏**委员会的行为属侵犯其继承权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超过继承时效,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聂**、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聂**、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聂**、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聂**、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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