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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有限公司与中国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福**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吴**,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福**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利用原告对移动通信设施没有足够专业知识的劣势,以改善原告酒店楼宇内的移动通信质量为由欺诈原告,致使原告在基于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了《通信设施系统建设协议》。在该协议中,基本排除了原告的任何权利,全都是义务和责任条款;不仅如此,原告后来发现,被告进行的所谓对原告楼宇通信质量的改善根本只是个借口,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实际是为了建设无线通信信号发射站,从而增强当地中国移动的无线通信信号,以此拓展中国移动通信的业务而已。综上,从《通信设施系统建设协议》签订之前的原告对协议内容和目的的重大误解,到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条款对原告的显失公平,这些都是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欺诈造成的,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通信设施系统建设协议》,要求被告拆除移动通信设备系统,将其占用的福地凰城酒店楼顶平台的场地腾空并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按照每年50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的福地凰城酒店楼顶平台的场地占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和内容均属实。被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不同意撤销合同、恢复原状、腾退场地、支付占用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订立《通信设施系统建设协议》,约定“为使坐落于东城区×大街×胡同×号的建筑物楼宇移动通信质量得到全面的改善,提高其重要活动场所的无线通信能力,北京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就建立移动通信基站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责任1、负责提供移动通信设备系统及天馈线所需要的场地及馈线走向。2、根据需要提供该楼顶平台用于乙方安装收发天线或微波天线的场地。3、负责提供红线内相应的地上、地下、楼内通信管道,便于乙方布放光缆及电源线;负责提供传输路由。4、未经乙方同意,不得随意搬动基站的相关设施;凡触动乙方设备的工程施工,应提前向乙方通报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5、为乙方人员日常维护的进出、设备搬运、电梯使用等工作提供便利。6、配合乙方对室内天线覆盖系统进行日常维护和设备检修及今后的设备增容、改造、升级等。7、甲方有保护乙方设备安全的责任,凡因甲方管理不善造成安全事故联及乙方时,甲方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8、凡由于各种灾害、设备老化等自然原因造成设备损坏的,甲方有责任配合乙方维修或更换设备,但不承担相应损失;当发现设备外观出现损毁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乙方。第二条:乙方责任1、提供移动通信设备及天馈线覆盖分布设备系统。2、提供该系统建设所用的原材辅料。3、提供对该系统的施工、安装调测和日常维护。4、移动通信系统的覆盖以双方确定的施工设计图的要求为依据。5、负责对移动通信设备系统的更新改造、升级。6、遵守甲方的防火、防盗、治安等规定,凡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安全事故联及甲方时,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设备故障处理:自接到通知后的24小时内予以修复(特殊情况除外)。8、双方商定电表的安装位置,乙方支付移动通信设备电费。9、保证移动通信设备系统符合国家相关环保规定。”后被告在涉案房屋的楼顶安装了移动通信设备系统,并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通信设施系统建设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情形,亦即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的订立并非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恢复原状、腾退场地、支付占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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