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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登达普(北京)资源**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登达**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12月初周**来我公司求职,我公司要求周**出示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周**当时没有出示,时隔大约一周,也就是2013年12月7日再次来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该证明记载“周**同志与我公司于2013年09月0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年。经协商一致,周**同志解除了该《劳动合同书》,解除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周**同志在我公司工作的岗位为行政人事经理,在我公司工作年限为叁个月。”证明落款为:北京华**限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时间:2013年12月6日,有二个单位公章和周**本人签字。周**介绍自己在二个单位担任行政人事经理工作很好,我公司正好要招聘一名综合部经理,负责行政人事工作,我公司当日就与周**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生效时间:2013年12月7日,试用期至2014年6月06日,合同于2016年12月06日终止。合同约定了基本工资为3200元,岗位为综合管理部经理。周**来我公司工作二个月,其工作能力及各方面都不符合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职位要求,公司将其调整工作岗位,2014年3月18日向周**原工作单位发函调查发现,周**向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系伪造,虚构了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由于我公司招聘的是综合管理部经理,周**完全不能胜任,其伪造《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我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我公司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合理合法的。仲裁委、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北京**民法院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463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登**公司解除与周**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否正当是本案复查的重点。

本案中,登达普公司以周**自入职以来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登达普公司提交的《中层管理人员考核评议表》系单方制作,未经周**本人签字确认,该公司未就考核评议表中提及的不合格情形进一步举证;且登达普公司发放周**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绩效工资数额,与该公司关于周**入职以来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张存在矛盾。登达普公司主张周**入职时提交虚假材料一节未举证证实,且该公司并未以此理由与周**解除劳动关系;另,周**对原单位公章名称不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及《离职证明》上所载明的离职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亦作出解释。综上,登达普公司以周**自入职以来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登达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登达普(北京)资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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