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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北京**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欣诉称:

2011年3月15日我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美容师工作,月工资为9500元,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看到被告公司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自己缴纳任何保险,使原告感到在被告公司没有安全感强,就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保险,可被告公司不但不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反而把原告开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被告双方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北京**发中心签有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北京**发中心之间系商业合作关系,北京**发中心作为我公司合作方之一,拥有“东方名剪”品牌使用权,我公司不参与北京**发中心经营及人员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贾**主张其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东**公司,工作地点为朝阳区华威北里30号楼,月均工资9500元,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8日,其以双方为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个人提出离职,并提出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工牌加以作证。东**公司对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工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东**公司主张贾**与北京**发中心签有劳动合同,该公司与北京**发中心之间系商业合作关系,北京**发中心作为该公司合作方之一,拥有“东方名剪”品牌使用权,并出具了北京**发中心与贾**的《劳动合同书》、东**公司与北京**发中心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书》、北京**发中心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加以佐证。贾**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书》、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2014年10月22日,贾**以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贾**与东**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东**公司支付贾**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4500元;3、东**公司支付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0元。2015年3月3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308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贾**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的工作地点为朝阳区华威北里30号楼,与北京**发中心的经营场所系同一地点,而非东**公司的住所地;对于东**公司提供的北京**发中心与贾**的《劳动合同书》,贾**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对于东**公司与北京**发中心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书》,证明东**公司与北京**发中心之间系商业合作关系,北京**发中心拥有“东方名剪”品牌使用权,本院予以采信;贾**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也并未显示是由东**公司为其发工资。由于贾**未能出具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贾**主张的确认其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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