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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金**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北京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北京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和平,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汪*、贺**及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程奇诉称:2002年7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金**司开发的位于东城区×××号楼×单元×××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003年4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收房。同日,原告与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金**公司为金**司投资设立的物业公司,负责金**司开发商品房的物业管理工作。2004年初,原告装修时发现涉诉房屋从门框中安装有一电缆铁盒,经查为电缆桥架,该电缆桥架从涉诉房屋门框中进入,从涉诉房屋通过,离地高2.4米,宽0.7米,长10.2米。原告认为,该电缆桥架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符合房屋设计要求,是严重的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涉诉房屋的使用,致使涉诉房屋从2004年5月至2009年一直闲置,造成原告租金损失100万元。2009年,原告降低租金,以每年15万元租金的价格对外出租,每年少收租金5万元,从2009年至今租金损失30万,总计损失130万元。原告多次与金**司及金**公司交涉,要求二被告按设计图纸重新安装电缆桥架,但二被告一直未进行改正。原告不得不于2012年6月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拆除电缆桥架。法院以电缆桥架不属于排除妨害的范围不予处理。判决后,二被告仍不改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2、二被告对涉诉房屋的电缆桥架按照设计图纸重新安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本案的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高**因电缆桥架问题于2012年5月25日向北京**民法院起诉金**司及金**公司,北京**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77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高**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又以同一事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法院应不予受理。2、电缆桥架是建筑设计中包含的,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在购买时就知道电缆桥架的存在,电缆桥架为业主共有,无法拆除或重新安装。2002年7月29日,原告与金**司签订编号为1682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金**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原告在购买涉诉房屋同时购买地上楼房,因为涉诉房屋所在的地下一层是设备层,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房屋用途为库房,所以涉诉房屋价格与地上楼房部分相差悬殊,原告在购房时应当知道设备层内必然安装了设备,存在电缆桥架。×××号楼竣工验收合格时即2002年底就已经存在原告所称电缆桥架穿过涉诉房屋的情况,原告收房时已经知道该电缆桥架的存在,并接收了涉诉房屋。电缆桥架为全体业主共有的公用设备,为整栋楼供电,如果不安装或拆除,整栋楼将断电。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电缆线路质量评定为优良,不需要重新安装。3、因电缆桥架金**司减免了原告部分房屋价款,电缆桥架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不能再要求赔偿。原告购买涉诉房屋后,经房屋测绘部门实地测量,实测建筑面积为115.14平方米,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暂测面积误差为7.44平方米,原告可以退房或补交3%部分面积的差价,因原告收房时反映小区公用电缆从涉诉房屋穿过,要求金**司处理,经过商谈,原告与金**司于2004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为高**减免部分房价款。4、原告一直使用涉诉房屋。综上,被告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公司辩称: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金**公司与金**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金**公司不存在与金**司的连带责任。原告称2002年开始与金**公司进行沟通,但原告2003年才进行收房,原告不可能从2002年起与金**公司进行沟通。2003年,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金**公司给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金**公司对涉诉房屋内设施设备没有维修责任。故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司委托北京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代理销售其开发的位于本市东城区×××的房屋。2001年9月24日,原告与永**司签订《内部联营投资意向书》,约定原告购买金第物业单位×号楼×单元×××房屋,建筑面积是373.95平方米,地下部分单价为每平米0.37万元,地下部分总价40.7555万元,地上部分单价为每平方米1.3万元,地上部分总价为342.94万元;首期金额为120万元,并约定“本合同为内部联营投资意向书,联营投资价格为内部优惠价格,在正式公开签约时,应当出示本联营投资意向书和投资金收据,方视为有效”。

2002年7月29日,原告(买受人)与金**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1682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幢×单元×××号房屋,该房屋的用途为库房,层高为3米。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07.70平方米,商品房总金额390520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的水、暖、电于入住时正常开通,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按照逾期交房处理。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以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库房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

2002年12月,涉诉房屋所在楼栋取得《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报告中记载,电气工程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优良。2002年12月3日,涉诉房屋所在楼栋取得《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诉房屋所在楼栋经竣工验收,验收合格。

2003年4月16日,原告在《收楼文件签收单》上签字。同日,原告与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金**公司为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及×××号楼×××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起至小区**委员会成立之日。金**公司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对社区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保安、水、电、气、暖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

2003年4月25日,原北京市**地管理局测绘队对×××号楼出具《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115.14平方米。

2004年11月17日,原告与金**司就编号为1682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合同购买涉诉房屋,暂测建筑面积是107.7平方米,房屋单价是362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是390520元,实测建筑面积115.14平方米,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误差7.44平方米,误差超过正负百分之三,房屋总价应为402236元,经双方协商一致,金**司同意在此基础上给原告优惠67473元;最终以334763元为立契价款,以实测建筑面积115.14平方米为产权登记依据。

2005年1月24日,原告取得×××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有一层、二层及负一层房屋情况,房屋用途为商用,其中负一层建筑面积为115.14平方米。

庭审中,金**司提交了幸福家园一号楼地下一层竣工图(电气部分),以证明2002年底×××号楼竣工验收合格时,原告诉称的电缆铁盒已经穿过涉诉房屋,原告在收房时已经知道电缆的存在,并接受了涉诉房屋。原告认可竣工图的真实性,称其诉讼请求对涉诉房屋的电缆桥架按照设计图纸重新安装的设计图纸,即为被告提交的地下一层竣工图(电气部分),但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原告认为,该竣工图标明桥架宽乘以高(600乘以100),顶距车库梁*300,说明该电缆桥架应距房顶30公分,按照图纸电缆桥架应该从涉诉房屋右侧上面进入房屋,但电缆桥架实际从涉诉房屋门上方门框玻璃进入,距地面仅2.6米,与合同约定的层高3米不符。金**司称,原告所称桥架宽乘以高(600乘以100),顶距车库梁*300不是涉诉房屋电缆桥架的数据,而是车库的数据。

关于合同约定的层高3米,原告认为应该为从地面到电缆桥架应该有3米的高度。金**司及金**公司均认为层高3米为地面到房顶的距离。

关于房屋交付时电缆桥架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称交房时原告发现电缆桥架从门上方的门框玻璃上穿过,当时就要求改,但二被告一直不予整改。金**司称交房时电缆桥架就已经存在,因为竣工图上已经有电缆桥架,而竣工图在交房前就已经存在。金**公司称交房时电缆桥架已经存在。

关于金**司给原告优惠的房价款,金**司称为因电缆桥架而给原告减免,因此电缆桥架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称该优惠为原告投资给予的优惠。经询,金**司表示电缆桥架为整栋楼的设备,拆除影响整栋楼利益,且金**司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法重新安装电缆桥架。金**公司表示电缆桥架对整栋楼业主供电,用电设备为供电局管理,不能进行拆除。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损失,原告称因为电缆桥架通过,涉诉房屋无法使用,损失30万元是按照市场租金的标准估算。同时原告认为金**公司为金**司设立,办理交房手续的是金**公司,因此金**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权证崇私字第75145号房屋所有权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楼文件签收单,补充协议,地下一层竣工图(电气部分),城市建设档案备案文件,房屋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2012)东民初字第07761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金**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地下一层竣工图(电气部分)及城市建设档案备案文件,建筑设计中已经包含电缆桥架穿过涉诉房屋的事实。因电缆桥架在竣工时已然存在,涉诉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进行了收房,且原告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金**司未按设计图纸安装电缆桥架。故原告要求金**司赔偿损失并对涉诉房屋的电缆桥架按照设计图纸重新安装,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对电缆桥架按照设计图纸重新安装,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程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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