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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与郭**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郭**、郭**、郭**与被告郭**、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郭**及郭**、郭**、郭**、郭**、郭**的委托代理人邓和平,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郭**、郭**、郭**、郭**诉称:父亲郭**与母亲安**婚后共生育有五子二女,长子郭**、次子郭**、三子郭**、四子郭**、五子郭**、长女郭**、次女郭**。郭**1999年4月15日去世,安**2011年4月22日去世。现父母留有一套位于丰台区丰台镇××号的房产,该房产是1995年3月14日按照优惠价从北**路局购买的,由郭**出资,登记在郭**名下,该房屋2011年至今的房屋租金由郭**收取,约有8万元,经原告多次提议分配父母遗产,由于被告不配合,不得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按份分配父母遗产丰台区丰台镇××号产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家庭关系属实,我没有将房屋出租,只是负责看管房子,原告郭**等人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为了方便照顾老人我才将老人接出来,母亲生前的医药费,死后的墓地钱,火化费用都是我出的,他们没有分摊钱,我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希望把房子分给我。

被告郭**辩称:家庭关系均对,原告说的房屋来源不属实,该房屋不是福利分房,而是危改房,是铁路局分的房子,购房款大约1.7万,是郭**出的,但是父亲已经在1998年把这笔钱还给郭**了,本来有个收条,后来被保姆给偷走了。老人还有水烟袋一个、眼镜一个,是清代的,被郭**拿走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与安**婚后共生育有五子二女,长子郭**、次子郭**、三子郭**、四子郭**、五子郭**、长女郭**、次女郭**。郭**1999年4月15日去世,安**2011年4月22日去世。1995年3月9日郭**与北**分局签订《北**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由郭**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17114.26元由郭**垫付,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郭**名下。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院委托北京华源**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经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总价:162.84万元。庭审中,原告郭**表示水烟袋是外祖父留给其的物品,2007年5月,母亲做主把眼镜分给郭**的孩子,现被告未能向本院出具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为遗产。

另查,安**生前2011年2月23日住院费3457.87元,安**去世后的墓穴租赁等费用3740元、殡葬服务费180元、火化证明工本费25元、太**园墓地等费用44852元、火化费1170元由被告郭**垫付,上述费用合计53424.87元。

现原、被告就继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信、殡葬费发票、房屋产权查询结果、死亡证明、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现查明的遗产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的房屋一套。被告称水烟袋、眼镜为遗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继承份额原则上应均等,但被告郭**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其在继承遗产时可以适当的多继承一部分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郭**垫付的购房款以及郭**垫付的医疗费、殡葬费等费用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房屋价值扣除上述债务的剩余价值为可继承的遗产。因上述债务的债权人同时也是本案的继承人,故本院将在折抵房屋价值时一并处理上述债务。结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该房屋由被告郭**继承为宜,郭**应当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二里1号楼9门2层202号房屋归被告郭**所有,原告郭**、郭**、郭**、郭**、郭**、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郭**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一百一十四元二角六分。

三、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四、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五、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六、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七、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九十八元、鉴定费五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郭**、郭**、郭**、郭**、郭**各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二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郭**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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