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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中起诉称:周**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6日。2013年4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工伤十级。金**公司未为周**办理工伤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公司支付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36.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99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周**2012年11月7日入职金**公司,2012年12月7日其自愿向金**公司提交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申明,要求金**公司每月将其所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以现金800元的形式发放到工资内,其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周**在2013年4月9日期间受伤仅为头皮裂伤,腰椎间盘突出是其入职前就有的病症,不是工作原因引起的,不属于工伤。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公司不支付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36.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99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周**在一审中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原系金**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6日到期终止。2013年4月9日,周**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等级十级。周**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金**公司没有为周**缴纳社会保险,主张周**自愿申明不需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将相关费用在工资中予以了补偿。为此,金**公司提交了《个人申明》予以佐证。周**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入职时公司要求每位员工必须书写申明,并且工资中不包括社会保险补贴。为此,周**提交了《工资表》、仲裁开庭笔录和案外人劳动合同予以佐证。金**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2014年1月6日,周**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4年6月9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436号裁决书,裁决金**公司支付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36.6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99元、驳回周**的其他仲裁请求。周**和金**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金**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数额不持异议,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计算错误,均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二)因工伤残费用:……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故,金**公司应当支付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36.6元(5223元*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5223元*3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金**公司以周**自愿放弃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而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仲裁裁决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依法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36.6元;二、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共计31338元;三、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四、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周**是金**公司的员工,2012年11月7日入职金**公司处,从事电视购物工作。2012年12月7日,周**自愿向金**公司提交不缴纳社保声明,要求金**公司每月将其所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以现金800元的形式发放到其工资内,其原意承受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周**在2013年4月9日期间受伤仅仅造成头皮裂伤,腰椎间盘突出是其入职前就有的病症,不是工作引起。所以北京朝**定委员会以其腰间盘突出为重要依据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2013)劳鉴第01721号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周**受伤根本不构成伤残,而且周**受伤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自身错误造成,应该自己承担经济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承担。

周**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243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二)因工伤残费用:……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金**公司未给周**缴纳工伤保险,周**要求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金**公司以周**自愿放弃缴纳工伤保险为由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金**公司主张周**腰椎间盘突出系入职前的病症,朝阳区**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本院对其以上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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