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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舒*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范**给原告杜**打电话说有朋友姜*想从原告杜**处借款,但因原告杜**在外地无法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范**说比较着急,双方约定由原告杜**向被告范**提供的姜*的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范**承诺因他与姜*在一块居住,可以替原告杜**找到姜*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9月13日,原告杜**将打印好的借条、借款协议交给被告范**。其后,被告范**将姜*签字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交还原告杜**。借款到期后,原告杜**找到姜*催要借款,姜*表示不清楚借款的事情,此笔款项是被告范**所借,让原告杜**向被告范**催要。其后,原告杜**找到被告范**,被告范**向其承认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范**,与姜*无关。故原告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范**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9.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范**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认可原告杜**的诉讼请求与陈述的事实,并同意还款。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的姜*的名字实为被告范**书写,涉诉借款转到姜*的银行账户后由被告范**支取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范**向原告杜**表示其朋友姜*要向原告杜**借款,因原告杜**在外地无法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杜**向被告范**提供的姜*的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范**承诺让姜*补签借款协议。

当日,原告杜**分两次通过交通银行共向姜*的账户转款10万元。其后,被告范**将带有姜*签字并摁有指纹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交给原告杜**时,原告杜**与被告范**在借款协议与借条上书写具体内容。借款协议为原告杜**(甲方、出借方)与姜*(乙方、承借方)签订,约定:一、甲方于2014年9月13日转账给乙方人民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二、乙方于2014年10月13日之前归还甲方人民币拾万元整;三、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时,出乙方开设的账户,户名:姜*,开户行:民**行西客站支行。账户:×××转账至甲方账户,户名:杜**,开户行:交通银行:账号×××并向甲方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收到乙方指定汇款视同乙方违约,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以下现金的方式支付。四、至2014年10月13日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此笔借款,乙方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费。”原告杜**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借条的内容为:“今姜*(身份证号)×××借到杜**(身份证号×××)(转账)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以收到该款,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拾万元整。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壹%加收逾期还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原告杜**在出借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杜**表示借款到期后,自己找到姜*催要借款,姜*表示不清楚借款的事情,此笔款项是被告范**所借。其后,原告杜**找到被告范**,被告范**向其承认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范**,与姜*无关,故要求被告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对此表示认可,承认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姜*的签字实为被告范**所写,钱款也为被告范**实际使用。庭审中,双方均向法院表示被告范**在借款后向原告杜**还款0.5万元,尚欠9.5万元未还。

2015年6月2日,本院与原告杜**、被告范**、姜*制作谈话笔录,姜*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的姜*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写的,实际上是范**书写的我的名字,当时我在被告范**的公司上班,被告范**业务需要将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借走,我根本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事后,被告范**告诉我以我的名义借款的事情,并向我承诺被告范**会负责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范**向原告杜**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杜**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借款后向原告杜**还款0.5万元,尚欠9.5万元未还。故原告杜**要求被告范**偿还剩余借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标准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现原告杜**要求被告范**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偿还原告杜**借款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及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八元,由被告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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