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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郜**,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我与张*全系朋友,2008年3月,我将我名下承包的座落于张营村北18亩内的4.5亩土地及所有配套设施、建筑物一次性转让给张*全,张*全于2008年4月3日前向我支付转让费50万元。但张*全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转让费。2014年,我与张*全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第八法庭达成和解:张*全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我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30万元,并承诺首期20万元逾期不还,我不仅有权要求张*全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全部50万元欠款,而且有权要求张*全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到期后,张*全没有按约履行,故起诉,请求:1、张*全支付转让费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由张*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全辩称: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借过高*钱,还款协议是被高*胁迫所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高*(作为甲方)与张**(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张营村北18亩之内的4.5亩土地及所有配套设施、建筑物一次性转让给乙方。2、转让金额共计50万元整。3、付款方式时间:一次性全额于2008年4月3日前付清。4、乙方自负盈亏,自行管理,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5、乙方在租赁期间内自行向张营村经济合作社或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6、乙方承租土地后的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在乙方承租土地前的债权、债务归甲方所有。7、如遇国家、政府拆迁,所有补偿归乙方所有。8、原合同租赁期限为七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由乙方与张**委会协商合同续签事宜。

高*称由于张**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50万元,故2012年12月31日,张**为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张**。”

张**在签署《借条》后仍未向高*支付上述款项,故高*曾于2014年在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张**返还其50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000元。在上述诉讼过程中,高*和张**再次达成庭前和解,并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高*;乙方:张**。乙方张**购买了甲方高*位于张营村北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共计50万元,因乙方张**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张**分期偿还甲方高*欠款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乙方张**欠甲方高*共计50万元,乙方张**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高*2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果乙方张**首期20万元逾期不付,甲方高*不仅有权要求乙方张**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50万元欠款,而且有权要求乙方张**按照全部欠款的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三、上述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书的约定,对方均有权向北京**民法院起诉。甲方:高*。乙方:张**。2014年7月18日。签约地点:昌**院第8法庭。”上述协议签订后,高*即向本院申请撤诉。但由于张**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高*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本次诉称。张**认可《还款协议书》是其本人签名,但主张是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逼迫所签,张**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

另查,《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已经拆迁,张**领取了拆迁款。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提交的《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书》均有张**签名,张**虽主张上述协议系受高*胁迫所写,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高*的主张不予采信,《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张**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高*有权要求张**支付其50万元转让费。关于违约金,《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予以酌降,并确定违约金为30000元。对于高*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转让费五十万元及违约金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高*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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