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Y与北京市朝**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庄户村委会)、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庄户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与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祝晖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黑庄户村委会于1997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黑庄户村委会将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的房屋六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6万元,院落占地总面积257.6平米,北房六间面积115.7平米。院落所占地皮归集体所有,原告有使用权。黑庄户乡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办公室于1997年10月29日在协议上盖章。同日,原告向黑庄户乡财政所缴纳买房手续费600元。原告向黑庄户村委会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后原告对所购房屋进行了翻建、扩建及装修。

2015年,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在没有发布任何公告以及出具任何书面文件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原告认为其拆迁手续不合法,且没有依法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未与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就腾退房屋达成一致。在原告未与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15年6月12日下午2时许,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将原告家人强行拉出,将房屋强制拆除,房间内所有物品去向不明。**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现已将土地占用,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

原告认为,原告对于被违法拆除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土地享有使用权,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要求原告腾退房屋的实质是对集体土地房屋的征收,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拆迁。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并损坏了涉案房屋内物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价值(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地上建筑物价值)及涉案房屋内物品价值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

黑庄户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不是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黑庄户村的村民,其与黑庄户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黑庄户村委会曾于1997年l0月28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院落所占地皮永远归集体所有,原告有使用权,地上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土地不转让,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转让。原告虽然购买了地上的房屋,但是房屋所在的土地是属村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村村民集体所有。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不是黑庄户村的村民,不具备该区域内购房权利。黑庄户村委会将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售给不属本村村民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故原告并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取得所有权,无权就本案涉案房屋的损害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物,黑庄户村委会自行拆除自己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未侵害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权益,黑庄户村委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案涉案房屋在建筑时未取得合法手续,是违法建筑物,黑庄户村委会为响应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自行拆除自己建设的违法建筑物,并未侵害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权益,黑庄户村委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三、涉案房屋属黑庄户村委会所有,黑庄户村委会拆除违建的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更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50万元损失无任何依据,黑庄户村委会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综上,黑庄户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黑庄户村委会依法履行职责,自行拆除自己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未侵害原告的权益,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黑庄户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本次诉讼。

黑庄户乡人民政府辩称:黑庄户乡人民政府没有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侵害到原告,黑庄户乡人民政府不是拆除违建的行为人。其他答辩意见同黑庄户村委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8日,黑庄户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黑庄户村委会将涉案房屋及院墙出卖给原告,总价款3万元。后原告实际向黑庄户村委会支付购房款6万元。

1997年10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财政所支付买房手续费600元。同日,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办公室在上述《协议》上盖章。

黑**村委会认可其于2015年6月12日将涉案房屋拆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照片和视频,证明涉案房屋被强拆前和强拆后的状况。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对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照片和视频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失情况,原告在拆房前已经搬家。原告申请证人单×、张*出庭作证。单×、张*作证称副乡长张*(音)带领四五十人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认为单×、张*与原告有利益冲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涉案房屋内物品及价值清单,被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

经询,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称其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性质不清楚;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时,未经黑庄户村村民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表决。原告称其不清楚黑庄户村委会是否就出卖涉案房屋进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表决。

又询,原告称其一直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分为农业生产用地、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三类。对于农业生产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等形式,将农业生产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于建设用地,根据法律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流转,但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宅基地,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

涉案房屋所在农村集体土地不论系上述何种性质,原告与黑庄户村委会就涉案房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黑庄户村委会、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内物品进行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相应损失,故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不能移动的涉案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应属于涉案房屋的一部分,应与涉案房屋一并解决,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Y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张Y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