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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大学(以下简称工业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法官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因工业大学未办理王**的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至使王**无法去新单位入职,故造成工资损失,王**与工业大学多次交涉未果,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工业大学为王**补缴2015年2月至档案调出日的社会保险;2.支付2014年8月至本案审结、档案迁出日的工资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工**学在一审中答辩称:王**的工作单位不是工**学,王**是北京工大京天加油站(以下简称京天加油站)的职工,工**学没有义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转移档案;京天加油站与王**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已经解除;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京天加油站的公章在王**手上,王**是京天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档案转移,如果王**要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则需要王**本人在转移个人档案地点确认表上签字,由于王**个人不配合,所以至今不能办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1987年入职**大学,之后去了京天加油站,2008年前后开始担任京天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月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工资由京天加油站发放。

2012年10月29日,王**以工业大学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3月14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047号裁决书,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京天加油站为共同被告。后各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王**与北京**加油站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北**大学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之前给付王**包括在职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与劳动争议有关的各类补偿,共计二十万元;三、北京**加油站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之前为王**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北**大学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之前为王**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王**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工业大学未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致使其无法去新的单位入职,由此给其造成工资损失。工业大学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的工作单位是京天加油站,而非工业大学,且王**与京天加油站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解除,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系因王**不配合。

2015年5月6日,王**以工业大学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8月至本案审结、档案迁出日的工资损失。2015年5月6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的申请不予受理。王**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迟延转档给其造成了损失,其要求工业大学赔偿迟延转档工资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要求工业大学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处。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工业大学支付王**2014年8月至本案审结、档案迁出日的工资损失和社保损失。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工业大学未为王**办理档案移转手续,造成王**不能入职新的工作单位,故应赔偿王**的工资损失、社保损失。

工业大学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理由为:王**的档案未能移转是王**不配合造成的,王**没有提供可以接收其档案的单位的调档函。工业大学多次要求王**转出档案,但王**不予配合。

二审期间,王**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劳动合同和再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因工业大学未为其移转档案而受到的损失。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工业大学表示无法核实,且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明的真实性,工业大学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14626号民事调解书、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工业大学是否因自身原因未为王**转移档案,工业大学是否应赔偿王**的工资损失和社保损失。

关于争议焦**,王**主张其档案未能移转是工业大学原因造成,工业大学则主张王**不配合办理转出手续,工业大学无法单方移转其档案。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主张工业大学未为其移转档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档案未能移转的原因在于工业大学一方,故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因王**不能证明是工业大学原因造成档案未能移转,故其要求工业大学赔偿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社保损失,由于王**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且工业大学在二审中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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