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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与李**、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闵*君诉称:2015年4月17日18时10分,李**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京N14R18)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东崔村北小桥处,将在前方由南向北行使的我撞伤,事故造成我受伤。后我在北京**医院住院17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伴头皮出血、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6.79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17800元、交通费26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至崔村北小桥时,发现南侧路边高台处有人站立,我躲避致路中间,原告自己从高台跳下撞到我的车上,当时原告去医院治疗仅为头皮擦伤。误工费由造假的可能,原告工资不可能这么高,要求原告出示纳税证明。原告的病情无需陪护,故不认可佟**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8时10分,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14R18)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东崔村北小桥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闵**相撞,事故造成闵**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8日,闵**至北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闵**聘请护工护理9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及耳外伤耳廓挫伤,出院建议:休息两周,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2015年5月20日北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后闵**先后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3日至北京**医院复查,北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均建议休息三周。

庭审中,闵**主张其住院期间其亲属佟**护理8天,并提供了北京木*爱家橱柜经营部出具的佟**的证明及收入证明,并主张佟**月收入为7500元。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并主张闵**提交佟**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工资条。闵**另提供了北京瑞**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个人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6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无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不认可。

另查,李**驾驶的京N14R18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本院核实,闵**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5606.79、护理费2550元(1350元+1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0383.33元(3500元/月×89天)、交通费3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机动车查询单、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对闵**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原告闵**医疗用类赔偿一万元、伤残类赔偿一万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共计二万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闵**各项经济损失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原告闵**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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