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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郜**,被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子女。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难以沟通。原、被告婚后饲养几十只牛羊,家庭沉重的生活负担基本都是原告一人在承担。最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动辄对原告辱骂或者拳打脚踢,经常性的毫无理由就殴打原告。2015年3月2日,被告对原告猛烈捶打,造成原告头部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昌**医医院进行了治疗,之后留下严重的后遗症,至今经常恶心心慌,以及由此引发的头痛,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的痛苦,心理上也有很大的创伤。原、被告于2010年将昌平区阳坊镇院翻建,原告曾向妹妹借款6200元,此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他无对外债权债务。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让原告的身心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的可能,恳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鉴于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属于过错方,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照顾无过错方及照顾子女的原则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依照该法第4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昌平**房产9间、62只羊、1头牛、50只鸡);3.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85.03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夫妻共同债务6200元双方平均负担;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昌平区阳坊镇房屋为康*之女康**所有,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关于牛、羊、鸡的问题,我方认为应以现存数目为准,且应判归我方所有;原、被告之间尚有共同债务未清偿,其中欠刘**5万元、欠暴学钢1.2万元,应当共同偿还。我方并没有伤害原告,更没有家庭暴力,也没有经常性的殴打原告,故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提到的借款问题是不存在的,房屋是被告女儿所建,谈不到借款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4日袁*与康*登记结婚。康*有一女名康**,1988年3月13日出生。2006年4月19日,康*与袁*签订《赠送书》,约定:“康*有房屋北房四间、西房两间,自从结婚之日起,康*自愿赠送给袁*西房两间。”2010年至2011年间,前述北房四间、西房两间被拆除,并被翻建成北房五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北京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房屋于2011年3月由康**出资重建,共9间,房屋产权归康**个人所有,只允许父亲一人居住,无所有权。”北京市**民委员会还出具了一份证明,称:“我村村民康*(身份证号×**)2006年与袁*(身份证号×**)结婚,婚后居住在,半年后搬离本村去旧县居住。”庭审中,康*称前述北房五间、东房二间与西房二间系康**出资建设,袁*称双方共同挣的钱被康*拿走为康**盖房。

康*称现存60只羊、一头牛和50只鸡。双方均认可羊的饲养时间为2014年,现价值约为800元一只;袁*称牛的饲养时间为2013年底,但不清楚牛的价格;康*称牛现约500斤左右,价值约6000元;袁*称鸡是自2014年年初开始喂养,每只应有十多斤,每只可卖150元;康*称鸡为下蛋母鸡,一只约为四、五斤,每斤约15元。经询问,袁*同意将羊、牛、鸡折价。

庭审中,袁*出具欠条两张,证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袁**6200元。康×认可欠条中的签名系其亲笔签名,并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康*提供了欠条两张并主张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刘**5万元、欠暴学钢买羊款12000元。康*称借款用途为买羊、买饲料和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还称基于袁*身体情况和语言表达情况其不可能知道欠款的情况。袁*称不知道欠款的事实,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

袁*称康×对其殴打使其受伤,向法庭提交了袁*身体受伤的照片、2015年3月3日的医院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袁*还向我院提交申请,申请我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调查报警记录。2015年3月2日的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显示:报警人(康×)与其妻发生家庭纠纷,后双方已协商解决。

另查,康*京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证明、欠条、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纠纷,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袁*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康*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袁*要求分割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房屋,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康*之女)的权益,本案中无法进行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袁*要求分割羊、牛、鸡的请求,于法有据,其有权分得其与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喂养的牛、羊、鸡的一半。本院酌情认定60只羊、一头牛和50只鸡归康*所有,并依据市场价值,由康*对袁*给予经济补偿。袁*要求康*支付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要求康*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6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康*要求袁*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6.2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康*之其他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袁*与被告康×离婚;

二、原告袁*与被告康*的夫妻共同财产六十只羊、一头牛和五十只鸡归被告康*所有,被告康*给付原告袁*经济补偿二万九千五百元;

三、原告袁*与被告康*的夫妻共同债务六千二百元由原告袁*与被告康*各负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袁*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康*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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