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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治民与安可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治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安**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5:30分,安可心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工体东门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的出具的No5856304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可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朝阳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眶骨骨折等。此次事故的发生,使得原告遭受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打击.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等损失,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安可心赔偿原告:1、医疗费502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误工费28533.33元;4、护理费14500元;5、残疾器具费88元;6、交通费1958.5元;7、营养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2500元;10、住宿费930元。要求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然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部分数额不认可,具体意见质证时陈述。事故事实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应当由北**公司赔偿。不合理部分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于医疗费只同意赔偿与事故有关的医保范围内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没有相应医嘱,不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无证据支持;住宿费无产生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财产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其主张金额无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在朝阳**路工体东门,安**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原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处理,认定安**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还记载,原告称其所穿鞋及所带手串丢失。

原告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首都医**朝阳医院住院23天,安可心垫付了住院押金2万元。出院诊断为: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肾挫伤、眶骨骨折。出院医嘱为:规律服药,神经外科及其他相关科室门诊随诊,病变随诊。建议全休2周。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在首都医**朝阳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12月7日。

后原告还在同**院、咸**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5039.44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京务工,原告提交了北京隆**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及工资袋,证明内称原告每月基础工资加业绩提成为8000元,原告以此作为索要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误工费的证据。2015年9月28日首都医**朝阳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全休2周,2015年12月7日首都医**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上建议休1周。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5日咸**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周,该诊断证明上加盖了医疗专用章,二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

原告称其皮鞋在事故中丢失,价格500元,木质手串在事故丢失,价格2000元,要求赔偿,但未提交相应发票。

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尿盆、尿垫,花费88元,原告提交了收据,作为索要残疾器具的费用。

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赔偿限额1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可心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安可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安可心应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的合理损失。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5039.44元系其合理损失,有权要求安可心赔偿。

原告住院23天,有权要求安可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原告所主张的收入远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记录,相关医嘱的期限亦不连贯,存在不足,考虑原告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本院根据本市外来务工人员平均收入水平酌定由安可心赔偿原告2个月的误工费8000元。

原告在事故中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肾挫伤、眶骨骨折,考虑原告伤情,本院确定由安**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450元。

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对出院后护理费及住宿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尿盆、尿垫并非残疾器具,实系护理器具,有助于原告康复,亦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安可心赔偿。

原告索要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由安可心赔偿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索要财物损失2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安可心赔偿财物损失1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相关车辆在北**司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上述损失中,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北**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治民医疗费五千零三十九元四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治民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治民误工费八千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治民护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治民护理器具费八十八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治民交通费三百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治民营养费一千元;

八、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治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九、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治民财产损失一千元;

十、驳回原告党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党治民负担464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可心负担190元(党治民已交纳,安可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党治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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