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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法官谭*、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和亿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亿国**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南通四**北京公司第九项目部与亿国**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亿国**司向南**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的北京市昌平区商务会馆工程供应钢材,每批次钢材以供货当日“阿里巴巴网北京钢材市场价格行情”上的钢材价格为准,钢材运费每吨30元。每批次钢材自送货之日起十五日付清全款的不加资金占用费,付部分款项的,余下部分超过十五天的自送货之日起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每批次钢材货款拖欠时间超过一个月,自第31天起,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总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每批次钢材货款拖欠时间超过4个月,自第121天开始,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计算,同时,亿国**司有权拖延供货时间或停止供货,并有权采取措施催要货款。合同签订后,亿国**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1年5月21日至12月4日,亿国**司供应钢材20个批次,数量共计2076351吨,价格总计10399482.13元,但南**公司并未及时付款,直至2011年12月22日才支付第一笔款项100万元,至2012年11月13日共计支付10399480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债务人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清偿,南**公司尚欠本金693157.05元、资金占用费10061223.97元(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经多次催要,南**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亿国**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693157.05元,2、南**公司支付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10061223.97元,嗣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555.0578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10元的标准计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亿国**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南**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2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共911145.2元,嗣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7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昌平区商务会馆工程不是南**公司承建的,南**公司也没有参与任何形式的分包;其次,案外人顾*向法庭承认该项目是其私自承建的,本案合同中第九项目部的章也是案外人顾*私自刻制的,对于这枚公章,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与(2009)海民初字第10433号案件中的合同中第九项目部的公章进行对比;再次,顾*向亿国**司支付的款项,均不是通过南**公司的账户支付的。第二,南**公司认为应当追加顾*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对于亿国**司主张的270万元,南**公司认为,亿国**司依据的终止协议是顾*签订的,与南**公司无关,另外,即便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故亿国**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予以下调。综上,南**公司不同意亿国**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顾*以南通四**北京公司第九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第九项目部)代理人的名义与亿国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昌平区商务会馆、工程地点为昌平区科技园区、开发单位为北京兴**责任公司、承建单位为第九项目部。二、供货地点为工地现场,乙方负责将货物运到甲方工地。三、每批钢材定价以供货当日“阿里巴巴网北京钢材市场价格行情”上的钢材价格为准。四、每批次钢材自送货之日起十五天付清全款的不加资金占用费,付部分款项的余下部分超过十五天自送货之日起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每批次钢材货款甲方拖欠时间超过一个月,自第31天开始,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每批次钢材甲方拖欠时间超过4个月,自第121天开始,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计算。五、甲乙双方分别授权代理人,负责办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和结算等事宜,甲方代表人:顾*、王**、陆**,乙方代表人张**、张**、张**。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第九项目部的公章及亿国源公司的公章,并有甲方代理人顾*及乙方代理人张**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亿**公司开始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2月4日,亿**公司分20批次供应钢材2076.351吨,金额计10399482.13元。2012年12月25日,顾*代表南通四**北京公司(甲方)与亿**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及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就原钢材供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材料款给乙方造成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钢材供销合同的所有钢材款本金于2012年11月13日全部付清,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双方经协商一致按270万元计算,甲方需在2013年2月8日之前支付乙方150万元,余款120万元在2013年5月15日前全部支付乙方。若甲方无法准时付款,则属于甲方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协议落款处有顾*及张**签字确认。

一审另查明,(2009)海民初字第10433号案件中,北京华**赁有限公司以加盖有第九项目部公章的租赁合同为依据,起诉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09)海民初字第104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顾*以南**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代理南**公司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及《钢材供销合同》、送货单、转账凭证、合同终止及还款协议、(2009)海民初字第104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源公司与第九项目部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该争议焦点,亿国源公司提交了顾*签字并加盖有第九项目部公章的《钢材供销合同》,南**公司否认《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九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对《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九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根据(2009)海民初字第10433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项目部的公章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南**公司否认《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九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南**公司申请对《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九项目部的公章进行鉴定,对于该鉴定申请,该院认为,南**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第九项目部公章的原始样本,亦不能提供(2009)海民初字第10433号案件中租赁合同的原件作为鉴定样本,故该鉴定申请在客观上无法进行,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该院对于《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九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钢材购销合同》系亿国源公司与第九项目部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第九项目部系南**公司所设立,属于南**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南**公司应当承担《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九项目部的合同义务。

《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亿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南**公司存在多期的逾期付款行为,应当向亿国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南**公司主张《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亿国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降低,亿国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该院依法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以每批次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经核算,截至2012年11月13日,南**公司应支付亿国源公司违约金2216731.42元,在南**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本金后,亿国源公司无权继续向南**公司主张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亿国源公司违约金二百二十一万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二分;二、驳回亿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亿**公司的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南**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昌平区商务会馆工程不是南**公司施工,南**公司也没有参与该工程的任何分包工程。案外人顾*已经出庭认可私自刻制南**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冒用项目部名义与亿**公司签订合同。顾*已经于2009年6月28日辞职离开南**公司。从付款凭证上看,没有一笔款项是南**公司给付,都是顾*个人及其他公司的支票给付。南**公司请求对南**公司第九项目部的章进行比对鉴定,客观上可以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是错误的。本案应该追加顾*为被告或第三人。顾*与亿**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

被上诉人辩称

亿国**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公司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顾*在合同中是以南**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签订合同、履约,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顾*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南**公司承担。关于项目部公章鉴定问题,一审中南**公司不能提供项目部的原始印章,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南**公司也没有提供顾*私刻项目部公章的证据。去年顾*仍然以南**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参加了青**院的诉讼。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标准正确。延迟付款加钱是钢贸行业的行业惯例,延迟付款影响了资金周转造成了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南**公司申请对《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九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表示不能提供第九项目部公章的原始样本,亦不能提供作为比对样本的原件,故该鉴定申请在客观上无法进行,本院对南**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其次,南**公司虽主张涉案合同是顾×私刻公章签订的,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证明。另外,因无法对顾×自认私刻公章的陈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判断,故本院对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南**公司采取何种方式付款并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是合同签订主体的依据。综上,《钢材购销合同》系亿国源公司与第九项目部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第九项目部系南**公司所设立,属于南**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南**公司应当承担《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九项目部的合同义务,南**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南**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多期的逾期付款行为,应当向亿国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南**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六百八十九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南通**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九百〇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六百八十九元,由南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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