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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丛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7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3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供给丛立志页岩砖、红机砖、多孔砖,李*按丛立志指定地点交货,丛立志收回他人货款后给付李*货款。李*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0月多次供给丛立志货物,丛立志收到李*的货物后,仅给付李*部分货款。2004年10月10日丛立志为李*出具了收条,丛立志认可收到李*121690元的货物。丛立志仅给付3万元,尚欠91690元未付。李*多次索要,丛立志为了给付李*货款要求李*交付诉讼费3500元后直接起诉了案外人刘*。房**院判决刘*偿还丛立志的欠款18万余元,丛立志以该判决书未被法院执行为由拖欠李*货款。2015年4月16日,丛立志为李*出具了欠条,丛立志自认2007房民初字第060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刘*应偿还的18万余元货款中有李*的货款91690元,起诉费3500元。李*认为,丛立志自认欠货款91690元、起诉费3500元,共计95190元拒不给付李*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李*立即给付货款91690元,起诉费3500元,共计95

190元,诉讼费由丛**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丛立志在一审中辩称,我和李*不是买卖关系,我们俩人是合作关系。我供应水泥,李*供应砖,往张庄村润滑油厂送货,工地是刘*的。刘*欠我们俩的货款一共十八万多,包含砖和水泥,刘*一并给我打了欠条,给我一张支票,但是取不了钱,后来我起诉刘*要钱,当时说好起诉费我和李*一人出一半,对方说起诉费3500元没有那么多。后来这个钱没有要回来,我申请执行判决,但是现在找不到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庭审中,李*出示了丛立志手写的两张单子,第一张记载“小页岩砖6万块*0.2元,大砖(238300块)*0.3元,小红机砖(216000块)*0.175元,白灰粉4吨*100元=400元。丛立志签名2004年10月10日、2006年10月9号。以付叁万元整现金,丛立志签名,2007年3月13日”,第二张记载“2007房民初字第06036号民事判决书有李*货款91690元,丛立志签名,2015年4月16日”,后李*之妻石**在该单子末端手写“启诉费3500元”。房**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的(2007)房民初字第0603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刘*于2006年5月6日为丛立志出具欠条,据此判决“刘*给付*立志货款及运费十八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丛立志,李*应对自己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李*出示的第一张单子,记载内容是李*货物数量和金额,但是未表明李*和丛立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或者李*向丛立志供应货物,且李*提交的2015年4月16日单子表明李*的货款与丛立志的货款合并在刘*向丛立志出具的欠条中,双方一起付起诉费让丛立志起诉案外人刘*,丛立志对判决书主文中李*享有的货款份额出具证明。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丛立志不是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对丛立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与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相悖,案外人刘*欠丛立志的18万元与李*无关,丛立志自认了18万元都是刘*欠其一个人的,丛立志是(2007)房民初字第06036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唯一的原告,法院不可能在该案件中给予李*原告待遇,故李*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李*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丛立志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主张丛立志尚欠91690元货款未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李*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丛立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丛立志不是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李*的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72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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