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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方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9日至4月1日期间,方**公司向华**公司采购产品,华**公司均已发货。2011年4月20日,华**公司向方**公司开具金额为5362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2011年5月31日,华**公司收到方**公司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53620元,但由于密码提供不正确华**公司给其退回。2011年7月25日,方**公司电汇还款33620元。此后华**公司多次以各种渠道向方**公司进行催款,但都索要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华**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方**公司给付华**公司货款2万元;2、方**公司支付华**公司欠款利息共计3000元(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3000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由方**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水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状。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送货单(5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公司共计向方达水公司送货53620元。

证据二、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2011年5月31日,方**公司向华**公司交付金额为5362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以支付货款,后方**公司口头告知华**公司账户内余额不足,故华**公司将该转账支票退还给了方**公司。

证据三、信汇凭证,证明华**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收到方**公司汇来的货款33620元,目前方**公司尚欠华**公司货款2万元。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华**公司向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3620元的发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华**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华**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水公司未参加本次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华**公司向方**公司供应货物,供货总价值为53622.01元,双方协商将货款零头抹去,确定货款总额为53620元。2011年4月20日,华**公司向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面额为53620元。2011年5月31日,方**公司向华**公司交付一张面额为53620元的转账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因账号内余额不足,华**公司后将该转账支票退还给了方**公司。2011年7月27日,方**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华**公司支付货款33620元。

截止本案庭审之时,方**公司尚欠**泉公司货款2万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与方**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方**公司在收到华**公司所供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付款期限,但方**公司向华**公司交付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转账支票、华**公司予以接受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就付款期限达成了一致,也即双方均同意方**公司应于2011年5月31日支付货款,方**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华**公司要求方**公司给付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方**公司应当于2011年5月31日向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方**公司尚欠华**公司货款2万元未予支付,故方**公司应当支付此部分货款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本院核算,截至本院庭审之日,利息数额已经超过了3000元,现华**公司仅向方**公司主张3000元利息损失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华**公司要求方**公司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限公司货款二万元;

二、被告方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千元。

如果被告方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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