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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78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北京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一公司)承揽北京**厢红旗的军事科学院建设工程,博大公司与城乡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博大公司派钟**作为施工队长负责此项目。2012年8月29日,李**与钟**签订购销合同,向其负责工地提供木方材料,合同总金额为518658元。合同签订后,李**依约交货,但钟**仅支付货款61160元,尚欠货款457498元。李**认为钟**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故博大公司具有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博大公司拒付货款,故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博大公司:1、支付货款457498元;2、支付违约金45749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博大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与李**无买卖合同关系,李**起诉博大公司主体错误,应以钟**为被告。钟**是博大公司承接军事科学院项目的施工队长,其工作职责是负责施工、管理,并没有采购的权限,其向李**采购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由博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博大公司不同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李**主张案外人钟**虽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但系职务行为,博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职务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2、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3、行为人应有法人的授权;4、行为人行为的利益归属于法人;5、信赖可能性,即社会一般人在类似情形下会对该行为的性质作肯定性判断的可能程度;6、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现李**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上均无博大公司的盖章,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博大公司向其支付过货款,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货物被博大公司实际使用,且李**在庭审中认可钟**在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向其出示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故依据李**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钟**系基于职务行为代表博大公司与李**签订买卖合同,故李**无法证明其与博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李**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李**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博大公司明确承认其工程承接范围包括多层板、制模支模等辅助材料的采购及施工,这恰恰与李**为其提供的辅材相吻合。在钟**与李**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中明确约定收货员为李*,在李**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有李*、何**的签字。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何**均为博大公司的员工,且约定的工作地点与工作期限都是本案购销合同履行地点和履行时间,有北**建委备案信息为证。在一审法院庭审当中,博大公司亦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提供的辅材已由博大公司使用。博大公司与城乡一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博大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钟**,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收支,因此钟**的行为完全是其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一审中,李**还提交了北**建委用工备案信息、货车司机证明等材料,一审法院虽拒绝李**提交,但在裁定书当中又认定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物被博大公司实际使用,剥夺了李**提交证据的权利。李**的上诉要求是: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其在一审法院所提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博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审理期间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博大公司与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博大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只负责劳务这一块,而包括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则由城**公司负责提供,博大公司不负责提供材料。钟*贵在本案当中所实施的买卖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在涉案工程当中仅负责施工管理,其无权代表博大公司采购辅材。从李**提交的证据看,均无博大公司的盖章确认。虽然送货单上有博大公司的员工签字,但是他们均是施工人员,根本不是材料人员,因此他们在送货单上亦无签字权利。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经李**申请,王*出庭为其作证。王*证明其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其受雇于李**用自己的车辆11次将多层板及木方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惠河建材城送至北京市海**军事科学院科研培训中心工地,货物由李*签收,其不清楚该工地的具体承包人是谁。博大公司认可证人王*证言的真实性,但否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李**虽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均无博**司盖章,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博**司向其支付过货款,亦无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货物被博**司实际使用,且李**认可钟*贵在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向其出示博**司的委托代理手续,然依据李**在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城乡一公司与博**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送货单以及证人王×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的陈述并结合博**司的自认,可以确认2012年11月30日,博**司自城乡一公司处承包了军事科学院科研培训中心工程,钟*贵系博**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并负责分包合同价款收取的事实;可以确认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当中签字确认的何**、李**博**司职员的事实;亦可以确认涉案建材已经运送至博**司分包的施工工地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初步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指向为博**司,即钟*贵与李**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以及何**、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有可能系代表博**司履行职务期间的职务行为。

应当指出,即使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钟**、李*的行为系代表博大公司在履行职务期间的职务行为,但是依据民法原理,无权代理分为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和狭义上的无权代理,而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及狭义上的无权代理。狭义上的无权代理又表现为根本无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及代理权消灭以后的无权代理。而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然在其实施代理行为时,如果善意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本案中,钟**、李*的行为是否存在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继而确认李**与博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博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等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均应当在本案的实体审理当中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加以判定。而在博大公司在一审法院未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即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78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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