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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谌蜀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被告是我的女儿。1971年3月,我从张**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安全上街××号(以下简称××号)院内2间北房。1976年,我在××号院内建设2间南房。2008年,被告拆除我所有的××号院内2间北房、2间南房后,翻建为北房4间。2010年4月,北京市门头**迁工作办公室将上述4间北房拆除,拆除后,被告得到回迁安置房两套,分别为石*砖厂A×地块×号楼1单元502号、503号(以下简称502号、503号)。由于被拆除房屋中有我的份额,故我起诉要求确认503号房屋权利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号未被确认是原告所有,502号、503号两套安置房是××号拆迁后得到的安置房,是对我和女儿的安置,与原告无关,这两套房的所有权已经北京**人民法院确认归我享有。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与张**于196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王**、刘**,1966年4月20日双方离婚。1968年5月13日高**与王**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王**于1972年6月16日死亡。

2010年4月18日,王**与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办公室订立《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单位将××号房屋拆除,被拆迁人王**获得两居室安置房两套(即502号、503号房屋)及补偿款。后,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办公室在征收工作中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北京市**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事务中心)负责。

2013年4月,高**、刘**、刘**以其与王**为××号共有人为由,起诉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1095号(以下简称109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方主张对××号房屋拆迁利益共有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高**、刘**、刘**的诉讼请求。高**、刘**、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10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月,高**、刘**、刘**以高**为××号房屋所有权人,王**与事务中心签订的《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由,起诉要求确认王**与事务中心签订的《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事务中心与原告方签订拆迁协议。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534号(以下简称53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方主张合同无效所依据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高**、刘**、刘**的诉讼请求。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5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审理中,高**原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号院内翻建的4间北房的所有权,后变更为要求确认其享有××号院被拆除后安置房屋503号房屋权利。高**主张,本案要求的503号房屋不包括在1095号案件主张的拆迁利益中。经查阅1095号案件卷宗,高**在该案中要求分割的拆迁利益中包括拆迁安置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门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2015)门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2013)门民初字第1095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高**以其对被拆迁的××号房屋享有权利为由,要求确认其对拆迁安置房503号房屋享有权利。高**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内容包括在高**等三原告在1095号案件提出的要求分割××号房屋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中;且高**等三原告提出1095号案件诉讼的理由亦与本案相同,即高**系××号房屋权利人。1095号民事判决已对高**等三原告要求分割××号房屋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与1095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主要争议点均相同,应属重复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高**的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高**认为1095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采取申请再审的方式主张权利,不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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