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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京市东城区中绦胡同×号房屋登记在原告之母张**名下,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之父张**生前曾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之父去世后,被告继续租用该房,但自2014年起无故拒绝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在2007年将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也确实使用了涉案房屋。因原告之父去世,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还有其他兄弟姐妹,不知应当将租金交给谁,故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如果原告系该房屋唯一权利人,被告同意将租金支付给原告,但目前被告经济状况不佳,无力支付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绦胡同×号房屋系登记在张**名下的私产,张**已于2001年9月19日去世,于2002年8月15日注销户籍。**于2008年9月27日去世。原告张平系张**、张**之女。

张**生前,其曾于2006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张**将前述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张**不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时止,租金标准为每年10000元,按年结算,被告应于每年6月30日将全年的租金支付给张**。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并在张**去世后将租金支付给了原告。但在2014年度,其以不知张**共有几位继承人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的工作单位北京**研究院调取原告的人事档案,查明原告张*的父母张**、张**除张*一位女儿外,还有一子张卫。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卫生于1970年4月11日,于1985年11月12日死亡注销户籍。原告还称其父母生前均未留遗嘱,亦未与他人订立过遗赠抚养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陈述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张**、张**、张*的《北京市常住人口登记卡》,张**的《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的人事档案,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名下,原由张**之夫张**出租予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张**、张**去世后,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之间仍在继续履行张**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张**唯一在世的继承人,虽然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有权行使房屋出租人的权利,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于诉讼中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北京市东城区中绦胡同×号房屋二○一四年度的租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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