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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龚XX(以下姓名)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XX诉称:因厚俸村51号房屋破旧,郑XX之女郑*X及其夫于1991年3月新建该房屋。1998年,经家庭协商书面确认,该房屋归郑*X所有。1998年10月12日,郑XX与龚XX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为房产与经济问题经常争吵。2006年上述房屋拆迁,郑XX使用拆迁款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2号楼2层3单元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龚XX为获得203号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制造假声明。郑XX发现后,提出与龚XX离婚,后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现郑XX居住在女儿郑*珠家,龚XX带其子女在203号房屋内居住。现郑XX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1日形成的声明无效、确认203号房屋归郑XX单独所有。

被告辩称

龚XX辩称:203号房屋属龚XX与郑XX共有,故不同意郑XX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XX与龚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曾于199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另查,2006年6月4日,郑XX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华瀚**限公司签订《旧村改造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腾退人需要腾退郑XX在腾退范围内厚俸村51号居住的房屋;郑XX在腾退范围内正式房屋20间,建筑面积228.84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5人,应安置5人,分别为郑XX、之妻龚XX、之女郑*X、之女婿张*X、外孙女张**;腾退人应支付郑XX补偿款1012418元、补助费15

110元。审理中,郑XX、龚XX表示根据旧村改造腾退相关管理办法,被安置人每人享有50平米以优惠价购房的待遇。

2006年11月3日,郑XX、龚XX、郑*X、张*X及郑XX侄子郑**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同意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华侨城B区二套两居室、二套独居室;同意郑XX购买两居室一套、独居室一套,独居室将来过户到郑**名下;郑*X一家三口购买二居室一套、独居室一套;拆迁补偿款如剩余22万元,用于郑XX养老(17万元)及郑**的补偿款(5万元);同意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四套现房(除去22万元)不足的部分由郑*X夫妻贴补(贴补金额以购房时计算结果为准)。

2006年11月4日,郑XX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华瀚**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郑XX购买2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2.73平方米,房价款262554元。协议签订后,郑XX使用上述拆迁补偿款支付了203号房屋的房价款。此外,郑XX、张*X、郑*X分别作为买受人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郑XX另行购买一居室房屋一套、张*X购买二居室房屋一套、郑*X购买一居室房屋一套。

2010年7月1日,郑XX、龚XX及其子张**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领取2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并向房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1、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人民政府为郑XX、龚XX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郑XX、龚XX系南磨房乡厚俸村61号的村民,属于绿化隔离带的农民拆迁上楼,购买的金蝉南里2号楼3单元203号房,特此证明。”2、张**于当日代郑XX、龚XX填写的声明,内容为:“郑**和龚XX共同购买(继承)朝阳区金蝉南里2-3-203的房屋一套。共同拥有该房屋的产权。郑**持房屋所有权证,龚XX持有房屋共有权证。”3、张**于当日代郑XX、龚XX填写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刘**代理办理203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审理中,郑XX主张其受张**的要挟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产权登记手续。龚XX主张其与郑XX、张**持结婚证、户口本共同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当时郑XX称眼睛看不清,便由张**代郑XX签订了上述声明及委托书。

2010年7月26日,郑XX、龚XX取得2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郑XX、龚XX名下,二人对房屋共同共有。

审理中,郑XX主张其与龚XX于1998年5月达成家庭协议,约定厚俸村51号的拆迁款归郑XX之女郑*X所有,并由郑XX代龚XX在协议内签字。郑XX向本院提供家庭协议,内容包括:郑*X一人投资将原土房拆掉翻盖装修改建,郑XX与龚XX由郑*X赡养,房屋由郑*X一人继承,如遇大病住院医疗费由姐妹三人共同负担。龚XX主张其对该协议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XX与腾退人签订了旧村改造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在该协议中,龚XX已经被明确列为被安置人口之一,故*XX对拆迁安置应享有拆迁利益。上述协议签订后,郑XX、龚XX及其他被安置人签订三方协议,即说明郑XX、龚XX等人对拆迁利益的分配已达成一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郑XX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在与龚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203号房屋,并与龚XX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203号房屋归郑XX、龚XX共同所有。郑XX与龚XX于2010年7月1日形成的声明中“郑XX”签字虽由龚XX之子张**代签,但郑XX已到场,其对张**代签行为应当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认可。对郑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郑XX负担(其中35元已交纳,另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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