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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许**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绍**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许绍**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王*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王*负责我公司新项目的开发。2014年8月6日,王*没有签到。其后我公司多次打电话催促王*上班,王*均拒接电话。后王*回电称其父生病,要求请假1-2个月。我公司同意给王*3天时间处理家务事,但王*称以家庭为重不来上班了,并向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王*的提前离职对我公司的新项目运营和国家体育场馆普查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我公司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6月25日,东**裁委以我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王*:1、支付违约金487499元;2、对其诬告我公司克扣工资的行为赔礼道歉,恢复我公司商誉;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劳动者在约定的培训服务期满前离职或者违反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才需要支付违约金。许*发乒乓球公司从未对我提供任何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内容相关的专项培训服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离职补偿金和竞业限制的条款明显有失公允,应为无效约定。我在职期间,被许*发乒乓球公司安排到万芳苑国际酒店参加北京市组织的第六次体育场馆普查培训,从未从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我离职后,一直在照顾其父,处于无业的状态,不可能违反双方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存在任何损害许*发乒乓球公司商誉的情况。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许*发乒乓球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法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公司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服务期,但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王*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故许***公司要求王*支付提前离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许***公司要求王*对其诬告许***公司克扣工资的行为赔礼道歉,恢复许***公司商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北京许*发兵乓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许绍**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将重要资源及人脉交给王*,王*提前离职,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王*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许绍**公司与王*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内容有:“公司职位:公司新项目开发负责人。培训计划及签约时间:1)你本人作为公司重点培养的对象,公司将把公司的重要资源及人脉交付你来运作经营。你将服务公司10年。2)若提前离职,按剩余年限5万/年付公司离职补偿金。”2014年8月13日,王*向许绍**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有:“因公司2014年8月份没有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足额支付工资,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4日,许绍**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

另查,本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关于要求许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查,许***公司向东**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6月25日,东**裁委以许***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许***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法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许*发乒乓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为王*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王*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仅以其公司将重要资源及人脉交给王*为由,而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并要求王*支付提前离职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许*发乒乓球公司要求王*对其诬告许*发乒乓球公司克扣工资的行为赔礼道歉,恢复许*发乒乓球公司商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未予处理,亦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许**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许**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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