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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与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于**司)与被告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胜于**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胜于**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受理、审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61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原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承揽到某处场所的短期保洁项目时,会联系被告并安排其上工,一般该保洁项目的需求短则十天半个月,长则二三个月,原告根据该保洁项目时间长短,或分时间段或一次性与被告结算劳务费用,这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上可以印证。而在原告没有用工需求以外的时间段内,被告则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同时也可以自由从事其他保洁单位的用工。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工资20296.96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所主张的时间段内,原告根本没有让被告上工的保洁项目,当然也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之说。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8.24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原被告只存在有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且不存在拖欠被告劳务报酬情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工资20296.9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8.2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年休假,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胜于**司主张与肖**系劳务关系,劳务报酬由公司的业务经理于**、高**、王**、黄**、龙江以个人账户支付,依据每个劳务合作项目的时间支付,而非按月支付,并提交于**、高**、王**的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肖**对胜于**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并主张其2012年7月1日经郑**介绍入职胜于**司,服从胜于**司项目经理于**、高**等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在不同的工作地点担任保洁工作,由项目经理以个人账户打卡发放工资,2012年白班月工资1900元,夜班月工资1800元,2013年由其带夜班,负责考勤,白班月工资1900元,夜班月工资2300元。2013年12月20日肖**回家,2014年3月其要求胜于**司支付工资,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故其于2014年3月13日至3月23日在胜于**司继续工作,胜于**司拖欠其8500元工资。肖**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夜班考勤表,每月考勤均显示有肖**的名字,工作地点为工体西babyface,肖**表示该份考勤由其本人记录,另有一份考勤在胜于**司的项目主管处;2、银行对账单,其上载明×××的对方账号在2012年9月20日、11月5日、11月6日、12月18日、12月22日、2013年1月10日、2月7日、3月11日、7月15日分别向肖**转账1842元、3359元、884元、1824元、1920元、3780元、3740元、3700元、4210元,×××的对方账号在2013年5月30日、8月28日分别向肖**转账4135元、4044元,×××的对方账号在2013年9月19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27日、12月18日分别向肖**转账4286元、2055元、4160元、3874元、3832元,×××的对方账号在2013年12月21日向肖**转账3000元;3、IC卡,其上有肖**的照片,日期为2012-07-11;4、工作证,其上载明职务保洁员,单位胜于*保洁有限公司,编号007。胜于**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考勤表无法体现与胜于**司有关,胜于**司对项目上的保洁员无考勤,×××系胜于**司项目经理王**的银行账号,×××系胜于**司项目经理于**的银行账号,×××系胜于**司项目经理高**的银行账号,×××系胜于**司项目经理龙江的银行账号,上述账号汇入款项系胜于**司按项目完成情况以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的劳务报酬,计算明细因公司保管不善无法提交,经与项目经理于**核实,胜于**司拖欠肖**6500元劳务报酬。关于IC卡和工作证,胜于**司表示在项目上工作的保洁人员根据需要办理使用,否则无法出入。

肖**主张其2010年入职蓝**公司连续工作至2012年,后入职胜于蓝公司,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胜于蓝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

另查:2014年9月1日,肖**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与胜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胜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27元;3、胜于*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拖欠工资21430元;4、胜于*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288元;5、胜于*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729元;6、胜于*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6211元;7、胜于*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58元。2015年3月9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617号裁决书,裁决:一、肖**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与胜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胜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工资20296.96元;三、胜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肖**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8.24元;四、驳回肖**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考勤表、工作证、京丰劳仲字(2014)第2617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胜于**司虽主张与肖**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肖**提交的工作证、IC卡、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肖**持有胜于**司工作证、IC卡,从事的保洁工作系胜于**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服从胜于**司项目经理于春*等人的管理,由于春*等人为其发放报酬。综上,本院采信肖**关于劳动关系及月工资的主张,确认肖**与胜于**司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胜于**司认可拖欠肖**劳务报酬,但就数额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肖**的主张,胜于**司应支付肖**拖欠工资8500元。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职胜于**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其自2013年7月1日起享受年休假,胜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已安排肖**休年休假,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肖**2013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天,故胜于**司应支付肖**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与肖**于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拖欠工资八千五百元。

三、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七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

四、驳回北京胜于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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