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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许**部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负责原告新项目的开发。2014年8月6日,被告没有签到。其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上班,被告均拒接电话。后被告回电称其父生病,要求请假1-2个月。原告同意给被告3天时间处理家务事,但被告称以家庭为重不来上班了,并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提前离职对原告的新项目运营和国家体育场馆普查工作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违约金487499元;2、对其诬告原告克扣工资的行为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商誉;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健辩称,劳动者在约定的培训服务期满前离职或者违反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才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从未对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内容相关的专项培训服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离职补偿金和竞业限制的条款明显有失公允,应为无效约定。被告在职期间,被原告安排到万芳苑国际酒店参加北京市组织的第六次体育场馆普查培训,从未从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离职后,一直在照顾其父,处于无业的状态,不可能违反双方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存在任何损害原告商誉的情况。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内容有:“公司职位:公司新项目开发负责人。培训计划及签约时间:1)你本人作为公司重点培养的对象,公司将把公司的重要资源及人脉交付你来运作经营。你将服务公司10年。2)若提前离职,按剩余年限5万/年付公司离职补偿金。……”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有:“……因公司2014年8月份没有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足额支付工资,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4日,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书。

另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3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法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服务期,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离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诬告原告克扣工资的行为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商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许**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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