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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上诉人大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上诉人大公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一审起诉称:许*原系大公公司的员工,后许*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许*对仲裁结果不服,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拖欠工资11034元;3、大公公司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克扣试用期工资差额19244.46元;4、大公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差额3000元;5、大公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绩效工资8249.48元;6、大公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克扣工资71152.57元;7、大公公司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8、大公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9日休息日的加班费689.65元;9、大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0元;10、大公公司支付多扣个人所得税导致的损失13308.71元。

大公公司一审答辩并诉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大公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公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647元;2、大公公司不支付2014年7月工资2068.96元;3、大公公司不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904.66元;4、大公公司无需为劳动者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许*一审针对大公公司诉请答辩称:不同意大公公司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于2012年6月4日入职大公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副总岗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含基础工资为42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1800元),试用期结束后月工资7500元(含基础工资525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2250元)。另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许*工作岗位为市场部副总,试用期内该岗位对应奖励标准为每月6000元,试用期结束后该岗位对应奖励标准为每月7500元,奖励标准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调整,各种奖励标准为浮动上限,向下浮动可达100%。

许*称其2014年7月正常出勤至7月22日;大公公司称许*2014年7月出勤6天,其他时间均为旷工,按照规定旷工1天应扣除2倍日工资,故其认为经核算其无需支付许*7月的工资。大公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1月休年休假2天,2月休年假3天,5月休年假2天,并显示2014年7月出差3天、出勤2天、上午上班未刷卡2天、旷工6天,另显示许*的考勤记录至2014年7月17日。许*称该考勤记录无其签名,故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另大公公司每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许*2014年6月正常出勤,大公公司未支付该月奖励工资。大公公司称因许*2014年6月的绩效考核得分为0,故没有奖励工资。大公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绩效考核汇总表,其中2014年6月的考核汇总表,显示许*绩效考核得分为0;2、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流程图及相关的公示证明,证明该绩效考核的办法及考核流程经过了公示,而其依据该办法及考核流程对许*员工业绩进行考核;3、计划考核承诺书,证明许*自愿服从公司计划考核的相关管理制度,自愿接受公司实施的计划考核方式和考核结果。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真实性及证明目地均不认可;2、真实性不认可,其从未见过该办法,对内容也不清楚;3、真实性认可,其签署过该承诺书,但相关的考核、依据及标准其并不清楚。

许*就其关于2014年6月奖励工资的主张提交:1、《有关许*6月考核的申诉》打印件,显示6月计划创收指标50万元,北京中关村创收32.1万元,不考虑兴业项目,中关村市场任务完成率64.2%;2、《2014年6月业绩通报》,显示大公公司6月完成6月任务指标超过100%;3、《大公信用市场人员2014年6月份创收排名》打印件及《大公信用市场人员2014年1-7月份累计创收排名》,该证据未显示有许*的业绩排名;上述证据均未盖有大公公司印章。大公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大公公司提交许*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许*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实发工资(单位为元)分别为:10451.2、11827.27、11626.27、10374.22、11099.02、9851.02、9575.02、10451.02、12245.02、11051.02、11051.02、6750.52,显示试用期工资均为8000元以上,另显示有社会保险、公积金及考勤扣款等,该表所显示的奖励工资已按《绩效考核汇总表》中的考核结果予以支付。许*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大公公司单方考核的结果,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许*称大公公司应在试用期按照税前月工资12000元支付工资,转正后按照税前月工资15000元支付工资,但大公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故要求工资差额。大公公司表示许*的工资构成为试用期基本工资6000元及奖励工资(根据考核评分计算),转正后基本工资7500元及奖励工资(根据考核评分计算),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每月不固定)及缺勤情况所扣工资等款项后已足额支付。

关于年休假,许*主张其累计工龄为18年,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但实际每年休5天。大公公司主张许*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均已安排休假。另许*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其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11个月,其人事证明信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7月10日;另许*未就其入职大公公司前的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

另许*主张**公司安排其2013年10月19日休息日加班1天,大公公司未安排补休亦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许*就其主张提交《关于召开大公全体营销人员大会的通知》网页打印件。大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安排许*休息日加班。

另许虹主张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应扣的个人所得税为13073.02元,实际扣除的个人所得税为26374.43元,多扣除了13301.41元。大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许*主张大公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其送达一份解除通知,未说明违纪事实,其认为系违法解除,许*就其主张提交盖有“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在大公信用市场部副总经理岗位工作期间,个人业绩长期不佳、团队管理建设不力、市场拓展收效甚微,未尽岗位应有职责。鉴于此,公司决定自2014年7月17日起与您解除合同……”。大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于2014年7月17日,因许*迟到、旷工、业绩不好,而依据其劳动合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许*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41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647元;3、大公公司支付2014年7月工资2068.96元;4、大公公司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904.66元;5、大公公司为许*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均不服,提起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许*的出勤情况,大公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许*未就此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考勤记录予以采信,该记录显示许*最后出勤至2014年7月17日,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许*的考勤记录,许*系月中离职,并未完成当月的考核,应以其基本工资计算其当月工资,故仲裁裁决大公公司支付2014年7月工资2068.96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另仲裁裁决大公公司为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大公公司未就此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因双方签订有3年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大公公司与许*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并无不当,许*要求支付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大公公司与许*约定的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其中奖励工资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调整,而大公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奖励标准均为考核支付,同时显示有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个人所得税等扣款项目,故许*以其税前工资与实发工资不符为由,要求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克扣的试用期工资差额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克扣工资的请求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的奖励工资,大公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绩效考核汇总表,而许*提交的证据均未盖有大公公司相关印章,且亦未显示许*的业绩排名,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许*的主张,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6月奖励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许*未就其入职大公公司前的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故其自2013年6月4日起享有年休假,其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故其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因许*实际每年休5天年休假,且根据考勤记录显示的年休假情况,仲裁裁决大公公司支付许*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04.66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休息日加班,许*仅就其主张提交一份开会通知的网页打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大公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根据许*提交的解除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大公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647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另**要求支付多扣个人所得税而导致损失的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公公司与许*于二О一二年六月四日至二О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大公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二О一四年七月工资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六分;三、大公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五万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四、大公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九百零四元六角六分;五、大公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大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四、六项,改判支持许*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三、五、六、七项。一、一审法院对许*要求支付拖欠许*2014年6月份绩效工资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中,大公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汇总表显示许*绩效考核得分为0的事实与许*提交的关于许*6月考核的申述、2014年6月公司业绩通报、大公信用市场人员2014年6月份创收排名、大公信用市场人员2014年1——7月份累计创收排名是相互矛盾的。第一,许*提交的证据是从公司内部网站下载而来,而该网站也是公司网站。一审大公公司虽主张上述证据未加盖大公公司印章,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作为公司网站传阅的一些材料,不能任意加盖公章。第二,一审许*提交的6月业绩通报是公司作出的,上面显示6月份任务完成指标超过100%,而许*作为副总经理,作为管理公司的一员,如果业绩为0,则公司6月份任务指标完成率不可能达到100%,这与事实明显不符。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关于公司业绩的考核证据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掌握的材料,一审法院未依法采取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一味的将举证责任分配于许*承担,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采用的证据严重不足,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许*要求支付拖欠许*2014年7月工资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作为公司一名副总,且属于销售管理类工作岗位,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日常工作范围不仅仅限于办公室,而外出开展销售业务才是常态,大公公司称许*旷工6天,但提交的考勤记录仅仅是大公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过许*本人确认。且一审时许*在庭审中提交了关于7月份曾经去天津出差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依法组织质证,且判决书中称许*未就此提交反证,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三、一审法院对许*要求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一审时许*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克扣工资计算公式为:(试用期工资12000元×6-59460.3元)+(15000元×19-239163.94元-6750.52元)=51625.24元(其中,12000元×6为试用期期间应得部分,15000元×19为转正后在职期间应得部分,59460.3元和239163.94元分别为试用期和转正后截止2014年6月30日实发工资、扣个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总额,6750.52元为2014年6月已发工资),而许*的实发工资部分和被克扣工资依据计算公式即可得出,一审法院仅凭大公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判定许*的请求无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大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一审法院仅以一份工资发放表就认定许*的请求无依据。工资发放表只能证明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情况,并不能证明工资是否依法、足额发放。四、一审法院对许*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向仲裁机构主张自己应当休年假10天,但大公公司实际安排休年假5天,仲裁机构裁决为5天,这是仲裁机构认定事实错误。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作为一审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后审理,但一审法院未就许*的此项诉讼请求作出审查和调查,仅仅依据仲裁认定的裁决作出判决,导致判决错误。五、(2015)朝民初字第21271号判决书关于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并无具体说理论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缺乏明确的事实根据和裁判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公公司不同意许*的上诉请求,针对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关于14年7月工资,大公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表明对方应当出勤13天,但是许*无故旷工七天只出勤六天,按照规定旷工一日扣除两日工资,工资抵消后为0元。二、针对许*一审诉请的第三、六项,大公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表明大公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扣除相应款项后已经足额支付,并未拖欠工资。大公公司每月有绩效工资,依据对许*工作考核而定并非固定支付。三、关于2014年6月份的工资,许*在2014年6月没有业绩,绩效考核是0分,大公公司据此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四、针对第七项年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请休假管理制度以及许*认可的休假天数,加之许*没有提供累计工作的情况,许*2013年年假已经休完了,2014年应有年假2天也休完了。

大公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公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七项,依法改判:1.大公公司不予支付许*2014年7月工资2068.96元;2.大公公司不予支付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647元;3.大公公司不予支付许*未休年假工资2904.66元。许*原系大公公司员工。2012年6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并约定许*担任大公公司市场部副总经理。许*试用期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转正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并且签订《协议书》,约定大公公司可根据许*的工作表现,每月支付其一定数额的奖励,奖励最高额试用期可达6000元,转正后可达7500元,此额外奖励系浮动支付,向下浮动可达100%,具体支付金额根据大公公司每月对许*出具的考核结果确定。许*作为市场部副总经理,不仅长期无视公司劳动纪律,出现经常性迟到、旷工等严重违纪行为,而且工作业绩欠佳,大公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与许*解除劳动合同。大公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公公司已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的规章制度足额支付了许*应得的劳动报酬,且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请求。

许*不同意大公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大公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大公公司不支付拖欠许*、克扣许*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许*提供了劳动,大公公司应当依法向许*支付报酬。许*在公司期间工作认真,按照公司的要求履行职责、创造效益,努力完成了公司交办的工作。考核绩效结果系大公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制定,事实上是公司负责人的主观评判,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公司》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计划考核承诺书》系无效条款,对许*不产生约束力。二、大公公司不支付许*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许*提交了累计工作年限为18年的证据材料,大公公司应当向许*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三、大公公司将许*辞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大公公司未就辞退许*的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大公公司提交的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因此大公公司无权任意解除与许*的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许*提交2014年7月1日大公信用岗位编制及招聘需求汇总表一份,证明其作为市场部副总经理的工作内容,提交其自行制作的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工资明细,证明大公公司克扣工资情况及计算公式。大公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许*自行制作,故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许*上诉主张大公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克扣的试用期工资差额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克扣工资一项,本院认为,大公公司与许*约定的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其中奖励工资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调整,各种奖励标准为浮动上限,向下浮动可达100%,大公公司应对员工绩效考核有自主权,奖励工资与绩效考核结果相关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大公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奖励标准均为考核支付,同时显示有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等扣款项目,许*虽认为其工资应以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上限之和计算,但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2014年6月的奖励工资一项,许*认为其提交个人业绩的证据均源自大公公司内部,不能随意加盖公章,且依据相关规定,业绩考核应当由用人单位一方掌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许*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年休假一项,许*未就其入职大公公司前的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故其自2013年6月4日起享有年休假,其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故其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因许*实际每年休5天年休假,且根据考勤记录显示的年休假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大公公司支付许*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04.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公公司上诉主张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许*2014年7月工资一项,许*虽认为其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大公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后,许*并未就其工作至2014年7月22日举证,故一审法院对考勤记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许*实际工作至7月17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大公公司支付许*2014年7月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大公公司上诉主张认为依据公司规定,许*旷工一日扣除其两日工资,故不应支付许*2014年7月份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一项,许*提交了解除通知,但大公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大公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大公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其中由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大公信**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中由许*负担5元(已交纳),大公信**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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