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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朋雨、张**、郝*、成新春、吕**、董**、郭**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朋雨、张**、郝*、成新春、吕**、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朋雨、张**、郝*、成新春、吕**、郭**,并听取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于2014年三四月期间,纠集被告人张**、郝*、成新春、吕**、董**、郭**在北京**开发区一带通过微信、QQ等网络通讯工具招揽嫖客,在收取嫖资后,借故不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在嫖客索要嫖资时以持刀威胁或殴打嫖客的方法,劫取钱财。被告人高**系该团伙的组织者、管理者;被告人张**、郝*、董**充当打手;被告人成新春负责开车接送作案的团伙成员;被告人吕**负责联络嫖客、收取嫖资、送卖淫女与嫖客见面;被告人郭**充当卖淫女。具体事实如下:

一、该团伙于2014年3月29日20时许,以提供性服务为名将被害人蓝×1约至北京**开发区文化园西路林*公园麦当劳餐厅附近,被告人吕**收取被害人蓝×1人民币500元后,被×上前佯装与被告人吕**发生争执,欲带被告人吕**离开,被害人蓝×1欲索回钱财,被×持刀拦住蓝×1,被告人张**上前与被×一起殴打被害人蓝×1,将被害人蓝×2(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成新春开车将被告人吕**等人送至约定地点,并在作案后开车带被告人吕**等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北京**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该团伙于2014年3月31日17时许,以提供性服务为名将被害人夏*约至北京**开发区文化园地铁站附近的澎湖咖啡厅门口,被告人吕**收取被害人夏*人民币400元后,被×上前佯装被告人吕**的丈夫,欲带被告人吕**离开,被害人夏*与被×发生争执,后被×持刀伙同被告人张**、董**殴打被害人夏*,将被害人夏*打伤。被告人成新春开车将被告人吕**等人送至约定地点,并在作案后开车带被告人吕**等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北**医院诊断证明书。

三、该团伙于2014年4月3日凌晨1时许,以提供性服务为名将被害人张**约至北京经济**路康复医院门前,被告人吕**带被告人郭**与被害人张**见面收取对方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郭**借故欲离开,被害人张**向被告人郭**索要嫖资,被×持刀与被告人张**上前一起殴打被害人张**。被告人成新春开车将被告人吕**等人送至约定地点,并在作案后开车带被告人吕**等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四、该团伙于2014年4月6日23时许,以提供性服务为名将被害人张**约至北京**开发区林*公园麦当劳餐厅附近,被告人吕**收取被害人张**人民币700元后,佯装牙疼将被害人张**支走,被害人张**要求被告人吕**随同,被告人张**遂持刀上前佯称被告人吕**的丈夫,并威胁被害人张**,将被告人吕**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高**、张**、郝*、成新春、吕**、郭**、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的供述,户籍材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57号、第3724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张**、郝*、成新春、吕**、郭**、董**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张**、郝*、成新春、吕**系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到案后,揭发同案犯董**共同犯罪的事实,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三、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四、被告人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五、被告人成新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被告人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八、责令被告人高**、张**、郝*、吕**、成新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蓝×1;责令被告人高**、张**、郝*、吕**、成新春、董**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夏*;责令被告人高**、张**、郝*、吕**、成新春、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张**;责令被告人高**、张**、吕**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张**;九、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荣威汽车一辆(×××)、桑塔纳汽车一辆,变价后折抵退赔款及罚金;单刃弯刀一把、单刃砍刀一把、折叠刀三把、警灯一个、塑料瓶一个、塑料管一个、玻璃管一个,予以没收;手机二十三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U盘一个,证物保留。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高朋雨的上诉理由:案发时,其人在老家,故其不构成抢劫罪。

张**的上诉理由:其没参与第一、四起抢劫。其不构成抢劫罪。

郝*的上诉理由:第一起其没有刀,不可能扎蓝×1;第二起其虽动刀,但不构成抢劫;第三起其没用刀。其不构成抢劫罪。

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二、三起没有被害人夏*、张**的辨认笔录,此两起事实不能认定;第三起没有诈骗行为,也就不存在转化型抢劫,因此该起事实不构成抢劫罪;原审量刑过重。

成新春的上诉理由:要求查明第一、二、三起谁开车。其只负责开车,别人干什么不和其商量,其不构成抢劫罪。

吕**的上诉理由:其没参与第二、四起抢劫,原审量刑过重。

郭**的上诉理由: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张**、郝*、成新春、吕**、郭**、原审被告人董爱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张**、郝*、成新春、吕**、郭**及郝*的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高朋雨提出案发时其人在老家,故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确认的证据,高朋雨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且其对团伙成员以暴力或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系明知,其对团伙其他成员的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所提其未参与第一、四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参与第一、四起抢劫,其本人亦曾供述,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和其本人的供述,足以证明张**以暴力或胁迫方法参与抢劫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郝*所提其第一起其没有刀,不可能扎蓝×1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郝*的供述,足以证明郝*持刀扎伤蓝×1的事实,故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郝*所提第二起其虽动刀,但不构成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供述、郝*的供述,足以证明郝*持刀对被害人威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郝*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郝*所提第三起其没用刀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同案犯供述、郝*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证明郝*在案发现场持刀的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郝*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郝*的供述,足以证明郝*以暴力方法参与抢劫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郝*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和郝*供述,足以证明郝*参与第二、三起抢劫的事实;原审法院鉴于郝*系多次抢劫,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成新春要求查明第一、二、三起抢劫谁开车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同案犯供述、成新春在原审庭审中的供述,足以证明其在第一、二、三起抢劫中负责开车、参与抢劫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成新春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成新春对其团伙抢劫系明知,其负责开车仅是团伙成员间分工不同,其应对共同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吕**所提其未参与第二、四起抢劫;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和吕**的供述,足以证明其在第二、四起抢劫中负责接洽嫖客、收取嫖资、参与抢劫的事实。原审法院鉴于吕**系多次抢劫,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郭**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根据在案已确认的证据,郭**对其团伙抢劫系明知,其充当卖淫女仅是团伙成员间分工不同,其应对共同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张**、郝*、成新春、吕**、郭**及原审被告人董**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高**、张**、郝*、成新春、吕**系多次抢劫,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酌予从轻处罚。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高**、张**、郝*、吕**、成新春、郭**、董**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高**、张**、郝*、吕**、成新春、郭**、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相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分别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蓝×1、夏*、张**、张**,及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财物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朋雨、张**、郝*、成新春、吕**、郭**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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