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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中国石**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原审第三人罗山县**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中国石**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原审第三人罗山县**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上诉人中国石**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罗山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4年4月12日,原告丁**、案外人周**与第三人中**委会订立《土地使用有偿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第三人中**委会)将本村后寨组,李**责任田,由村收取划给乙方(原告丁**、案外人周**)有偿使用承包盖加油站。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具体承包事宜如下,1、土地所有权永远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只在承包合同期内有使用权和管理权。2、土地面积经甲、乙双方共同丈量共使用壹亩陆分(1.6亩),在合同期内乙方负有保护土地面积的责任,不得随意扩大和减小土地面积,否则甲方按有关土地使用文件对乙方实行经济处罚。3、承包时间分年限签订,第一期合同从农历95年正月初一开始至98年正月初一止,时间叁年。第一期合同期满后,重新签订第二期合同时必须上交清第一期承包款数,否则不予签订。第二期合同在原第一期每年3000元基础上随当时物价上涨行情调价,具体承包期限由甲、乙双方重新商定,由乙方继续承包。4、承包补偿款数经甲、乙方共同商定,94年村纯收入捌**(800元),95年为贰仟元(2000元),96年为叁仟伍佰元(3500元),97年为叁仟伍佰元(35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农历十月三十日前交清,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特殊情况经甲乙双方另行协商)5、甲方对乙方建加油站无任何资产和设备投资(土地除外),地面建筑属乙方投资归乙方所有。6、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营业和经营范围,出现任何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并不减少甲方上交款数。7、各种工商税务和其他费用支出概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承担一切经济费用,甲方有帮乙方办理各种手续的义务。8、村有随时入股和参加经营的权利,所摊股全按当时实际开支平摊,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达到新的协议,但甲方必须有入股的权利。如乙方违约拒绝甲方入股,此合同无效。(村入股后另立合同)9、此合同一式三份都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反。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订立后,案外人周**退出与原告的合伙。同月,第三人中**委会以办加油站名义向罗山县周**人民政府和当时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该村后寨组土地1.665亩。次月27日,罗山县人民政府以罗政土(1994)12号文件批准该申请。同年6月,该村委会将该加油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27万元(企业章程显示资金来源为中**委会投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97年元月土地管理部门给该加油站发土地使用证,该加油站对该土地享有长期使用权。同年原告即在该土地上建营业房,住室、猪圈及加油站设施;1994年8月周**人民政府给原告发放了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件载明:共有人李**,营业房78.38㎡,住室18.95㎡,厕所5.51㎡,原告将房屋及加油站设施全部建成和安装完毕即开始经营油品生意,经营至1998年10月,原告因故外出加油站暂时歇业。关于周**人民政府给的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山县周**中山村后寨村民组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村民组认为周**人民政府违法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为丁**办理了私有产权的房产证,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进行登记,侵犯了该村民组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周**人民政府为丁**颁发的字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3)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以被告周**人民政府逾期举证,依法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由撤销了罗山县周**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李**颁发的字第07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现已生效。1999年9月15日,被告李**与第三人中山村签订土地使用转包合同书:“原中山村丁**所办加油站承包土地使用合同书期满,经后寨组村民申请,中山村支两委研究,同意将丁**在后寨地界所办加油站占压土地归还给后寨组所管,所占压土地补偿金村一概不负责,由后寨组支付,转包时间从公历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号起”,被告李**便接管了该加油站,1999年10月9日(农历九月初一),被告李**将该加油站房屋、设施承包给中山村黄湾组李**(与本案被告同名),期限一年,合同约定由黄湾组李**负责管理好房屋及加油站内一切设施,合同未到期,被告李**又接管了该加油站。2003年6月26日,被告李**利用被告中石**公司建农村加油网站之际,向本组村民写了份申请报告,以中山加油站闲置多年,每年要补贴五保户李**一批粮食,其本人无法支付为由,决定投入部分资金重建中山加油站,请本组群众给予支持。同年,二被告共同合作决定在原中山加油站合作办加油站网点,由中石**公司新建和购置经营所需的投资设备,按销售额提一定费用给予被告李**,被告李**向被告**公司交30000元押金,并负责人员工资及税费等。2010年,二被告作了大量投资,对该加油站进行改造,后二被告于当年年底终止合作关系,二被告认可加油站的资产归被告李**所有。原告称其2010年5月才获悉被告李**拆建加油站,双方协商未果,就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2011年3月13日,本案在第一次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毁损其原中山加油站的营业用房、加油站设备及其建筑物等设施及被告占用该建筑物及设备设施的使用价值(参照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000元)。2011年6月,罗山**证中心认证:上列建筑物及设施,营业房78.38㎡,加油站棚26.4㎡,住室18.95㎡,厕所5.51㎡,加油机2个,储油罐2个,猪圈60㎡,不含琉璃瓦围墙145.3㎡,含琉璃瓦围墙130.2㎡,围墙片石基础73.72㎡,输油管道18m,电缆线18m,油罐挖土方30㎡,加油机基座4.8㎡,水井1个,招牌1个,上述物品总价97300元(实为97353.83元),及设备租赁费271700元(1999年9月-2010年4月),总评估价格为369000元,被告李**认可的设施有营业房、加**(称有砖但钢筋让人抽光了)、住室、厕所、加油机、猪圈(称倒了),不含和含琉璃瓦围墙(称一部分倒了),围坪基础,其他的没看见,但开加油站需要输油管道、电缆线、电缆管道。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以该价格认证绝大部分评估没有事实和实据支持,评估严重失实为由申请重新对价格评估,本院委托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申报的实物资产及其使用价值进行评估(被告李**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该事务所对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设备评估价格为77917.46元,实物资产实用价值324088元(1999年9月-2010年4月,围墙片石基础未作评估,罗山**证中心评估该部分价格为5086.68元),合计402005.4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提供多名证人的证言佐证其对中山加油站全额出资,但被告不予认可,坚称中山加油站为第三人出资,第三人中山村以现任的村委会干部不了解情况为由不发表意见,本院曾**第三人中山村将建中山加油站的账目提交本院,但其一直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山村加油站虽以中山村的名义开办,但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看,实为原告丁**个人投资建设,财产遭受他人侵害,原告作为权利受侵害的一方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件虽然被撤销,但被撤销的理由为逾期举证视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原告基于该房屋及设施的相关物权,被告无权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故被告对该房屋及加油设施被非法侵占并毁坏,应当折价赔偿。关于被告对部分设施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加油站设施评估的范围要么是被告认可的,要么是经营加油站必须的,被告亦对其陈述没有举证证实,故对评估的项目应予认定。被告李**作为本组人后又任组长,对原告经营加油站一事应当知晓,被告中石**分公司在进入该加油站前应当对相关财产调查了解清楚,但在原告因故停业后,两被告未经合法途径即占用加油站从事经营活动,并加以损毁改建,侵权事实成立。其作为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人和受益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丁**向两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7300元,但经鉴定该项损失为77917.46元,故本院按此数额予以认定。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合作期间,故该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实物资产实用价值271700元,该数额未逾鉴定的数额(324088元),本院依法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该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赔偿的原则处理,本案中,被告李**独自经营加油站的期限为45个月(1999年9月至2003年6月),该阶段损失实物资产实用价值损失96271.7元(271700元÷127×45),由被告李**予以赔偿;至实物损毁时(2010年4月),两被告共同经营82个月(2003年6月至2010年4月),该阶段损失实物资产实用价值损失175428.3元(271700元÷127×82),应当由两被告共同赔偿。综上,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实物资产损失及实物资产使用价值的损失253345.76元(77917.46元+175428.3元),被告李**单独赔偿原告实物资产使用价值的损失962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李**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丁**损失款253345.76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损失款96271.7元;三、驳回原告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评估费13000元,共计19940元,由原告丁**负担997元,被告李**负担11964元,被告中**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负担6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中国石**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当属于租赁同纠纷。本案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丁**与中**委会因租货合同终止后,因中**委会未对承租人丁**原修建的房屋等财产进行补偿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当属于租货合同纠纷,而不是物权保护纠纷。被上诉人丁**对涉案的房屋依法不享有物权,因此一审判决仍然将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明显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与李**共同赔偿原告丁**损失款253345.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以“加油站设施评估的范围要么是被告认可的,要么是经营加油站必须的”为由,而认为“故对评估的项目应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无视查明的客观事实而作出的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在于: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对第三人中**委会与丁**和案外人周**共同签订的《土地使用有偿合同书》的理解,存在重大失误。第二,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第3条规定:“承包时间分年限签订,第一期合同从农历95年正月初一开始至98年正月初一止,时间叁年。”三年承包到期后,中**委会与丁**没有续签合同。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多名证人的证言,大多数均是其父亲、兄弟、嫂子等直系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其余的人经查明有人还作了伪证。原审则认为加油站设施永远存在,无条件归属丁**。显然,是在滥用司法权主观臆断帮其巧取豪夺,判决丧失公平与正义。第四,丁**的房产证被罗**院行政庭(2013)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第五,李**在中院发回重审前的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所作的善意答复,不能作为原审判决被利用和歪曲的借口。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本案系确权之诉,而非侵权之诉。第二,丁**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也不是被告人。第三,丁**的诉求主张早已逾越法定两年时效后十一年,已经丧失胜诉权。3、对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第一,评估丧失真实性。第二,即使这些加油设备如果虚拟存在,闲置期间并没有使用,何来使用价值?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先入为主,铁定要判决丁**胜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明显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中级法院作出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丁**的委托代理人程*答辩称,原审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1、原审是否程序违法,是否遗漏当事人后寨村民组;2、李**、中国石**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范围。

一、原审是否程序违法,是否应追加后寨村民组参与诉讼。后寨村民组与李**签订合同仅就中山加油站所占土地予以约定,并不涉及加油站的房屋及设施。丁**在原审起诉时未将后寨村民组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后寨村民组并不属于必须追加的案件当事人,故原审程序正当。

二、李**、中国石**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山村加油站以中山村的名义开办,但为丁**个人投资建设,故丁**对于中山加油站的地上建筑物享有物上权利。丁**因故停业后,二上诉人未与丁**协商即占用加油站从事经营活动,侵权事实成立,原审认定二上诉人作为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人和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损失范围。经审查,原审据以定案的信同资评字(2013)第26号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房权证已经被撤销,且李**与后寨村民组签署协议取得中山加油站所占土地使用权并按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用,该鉴定书在对实物资产使用价值予以评估时未考虑土地租赁情况,且丁**取得中山加油站实际经营权后,未与村、组商量即退出经营,退出经营时也未安排相应人员妥善管理加油站,其自身对损失范围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实物资产使用价值一项予以酌减,定为162044元。故损失范围应为实物财产损失77917.46元,实物资产使用价值损失162044元,以上共计239961.46元。上诉人李**独自经营期间实物资产使用价值损失为57417.2元,由上诉人李**予以赔偿;二上诉人共同经营期间实物资产使用价值损失为104626.8元,由二上诉人共同予以赔偿;实物财产损失77917.46元由二上诉人共同赔偿。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李**与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丁**损失款182544.26元;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丁**损失款57417.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评估费13000元,共计1994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7040元,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负担6960元,被上诉人丁**负担5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2460元,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罗山石油分公司负担2460元,被上诉人丁**负担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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