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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与被告王**、王**、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原告王**、原告王**与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王**、王**诉称,王**与王**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四子王**、五子王**。二人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601号和602号两套房屋,均登记在王**的名下。2011年4月15日,王**去世,其继承人未对王**的遗产进行析产继承。2011年4月13日,王**的五个儿子达成《关于父母养老协议书》一份,对王**的遗产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协议的内容,王**、王**、王**放弃了对诉争的两套房产的继承权并取得了王**给付的每人16万元补偿款。之后我们基于此协议与王**、王**、王**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王**和王**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601号房屋,确认其份额并过户至王**和王**名下;判令王**和王**依法继承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602号房屋,确认其份额并过户至王**和王**名下;诉讼费由王**、王**、王**承担。

被告辩称

王**、王**、王**辩称,我们认为《关于父母养老协议书》不合法,协议上没有被继承人王**的签字,因为王**当时不同意,所以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而且协议中的601号房屋属于承租房,签协议时还没有房产证,后来王**的单位又按工龄出售了601号房屋,该房屋应该是按我们家七口人分的。我们不同意王**、王**、王**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王**、王**、王**、王**系亲兄弟,五人均系王**与王**夫妇的婚生子女。王**于2011年4月15日去世。王**生前未立遗嘱。

王**名下遗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村602号(以下简称602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村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房屋)两套房屋。其中60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6.4平方米,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2年6月25日,602号房屋现由王**居住使用。60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9平方米,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6日,601号房屋现由王**、王**居住使用。审理中,双方对诉争两套房屋的坐落位置均未提出异议。

2011年4月13日,王**与王**、王**、王**、王**、王**共同签署了《关于父母养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赡养人:父亲王**、母亲王**。协议人: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四子王**、五子王**。为维护被赡养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赡养人的晚年生活,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的精神,从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经协议人共同协商一致,并征得被赡养人的同意,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由四子王**负责父母的生活、医疗以及去世后的安葬费用。1、四子王**应保证为父母每年春、夏、秋、冬合理添置新外衣、内衣、鞋帽等个人物品,保证父母的衣服、被褥干净,整洁。2、四子王**应妥善安排好父母的膳食结构,食品的购买、烹饪和餐具的清洗。3、四子王**应当为父母提供安全、舒适、方便的居住场所以及其他生活用品。4、父母单独居住时所需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零用钱等日常必须费用由四子王**承担。5、父母生病,四子王**应及时予以医治,并负责生活照顾与护理。6、除父母自愿情况下四子王**不得将父母送到社会兴办的养老院等类似的机构养老。7、父母去世后,四子王**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丧事,并一人承担丧葬费用。8、除不可抗力因素或四子王**自愿放弃情况下,经父母同意情况下,由五子王**负责父母的生活、医疗以及去世后的安葬费用。第二条:1、在父母去世后,五子王**有权一人继承父母共有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45号院1号楼3门602号的房产及房中物品,房中物品包括家具、家电等。2、四子王**尽到第一条所列的各项义务的前提下,在父母去世后,有权一人继承父母共有的除五子继承的房产以外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601号房产及房中物品,房中物品包括家具、家电电视、冰箱等),在继承上述遗产的同时,四子王**给予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每人人民币16万元的补偿,另外四子王**不再给予五子王**补偿。3、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四子王**自愿放弃对父母共有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602号房产的继承权。4、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五子王**自愿放弃父母共有的除五子继承的房产以外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601号房产的继承权。”审理中,王**、王**、王**、王**、王**均认可前述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各自本人所签,协议书中王**的手印系其本人所摁。但王**、王**、王**称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受王**胁迫,当时如果不签字,王**就要撞墙。双方均认可王**未在协议书中签名。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王**已分别向王**、王**、王**每人各支付了协议补偿款16万元。王**、王**、王**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向王**出具了收条,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关于父母养老协议补偿款人民币16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房款收据、关于父母养老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父母养老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第一,关于该协议书的性质。根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形式、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书并非王**的遗嘱,而是五个子女在其母亲王**的见证下对赡养父母问题以及对自己将来可取得财产的预先分割问题进行的约定。第二,关于该协议书的效力。首先,该协议书列明的协议人为“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四子王**、五子王**”,该五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当负责。而且,协议签订后,王**已于2011年4月13日按照协议约定向王**、王**、王**各支付了16万元的补偿款,王**、王**、王**在收取补偿款后亦未提出异议,说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各方均应信守约定。关于王**、王**、王**辩称签协议系受王**胁迫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该协议书中虽无王**的签名,但该协议并非王**的遗嘱,其未签名并不当然影响协议的效力。在王**去世之前,协议中涉及到处分王**财产的内容应视为效力待定,但在王**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立遗嘱,故各继承人签订的对自己将来可取得的财产进行预先分割的协议应当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关于父母养老协议书》系协议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现王**、王**、王**在签订协议书并收取协议补偿款后再行提出对王**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主张,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1、在父母去世后,五子王**有权一人继承父母共有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602号的房产及房中物品,房中物品包括家具、家电等。2、四子王**尽到第一条所列的各项义务的前提下,在父母去世后,有权一人继承父母共有的除五子继承的房产以外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601号房产及房中物品,房中物品包括家具、家电电视、冰箱等)”,可见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本案中因王**仍健在,协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王**、王**、王**根据协议的内容要求分别继承601号房屋及602号房屋并确认份额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王**、王**可在协议所附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王**、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王**、王**、王**已预交),由王**、王**、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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