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大公信**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许*(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大公信**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公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郜晓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称:我原系大公公司的员工,后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对仲裁结果不服,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拖欠工资11034元;3、大公公司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克扣试用期工资差额19244.46元;4、大公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差额3000元;5、大公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绩效工资8249.48元;6、大公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克扣工资71152.57元;7、大公公司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8、大公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9日休息日的加班费689.65元;9、大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0元;10、大公公司支付多扣个人所得税导致的损失13308.71元。

大公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647元;2、我公司不支付2014年7月工资2068.96元;3、我公司不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904.66元;4、我公司无需为劳动者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被告辩称

许*辩称:不同意大公公司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于2012年6月4日入职大公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副总岗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含基础工资为42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800元),试用期结束后月工资7500元(含基础工资525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250元)。另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许*工作岗位为市场部副总,试用期内该岗位对应奖励标准为每月6000元,试用期结束后该岗位对应奖励标准为每月7500元,奖励标准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调整,各种奖励标准为浮动上限,向下浮动可达100%。

许*称其2014年7月正常出勤至7月22日;大公公司称许*2014年7月出勤6天,其他时间均为旷工,按照规定旷工1天应扣除2倍日工资,故其认为经核算其无需支付许*7月的工资。大公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1月休年休假2天,2月休年假3天,5月休年假2天,并显示2014年7月出差3天、出勤2天、上午上班未刷卡2天、旷工6天,另显示许*的考勤记录至2014年7月17日。许*称该考勤记录无其签名,故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另大公公司每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许*2014年6月正常出勤,大公公司未支付该月奖励工资。大公公司称因许*2014年6月的绩效考核得分为0,故没有奖励工资。大公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绩效考核汇总表,其中2014年6月的考核汇总表,显示许*绩效考核得分为0;2、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流程图及相关的公示证明,证明该绩效考核的办法及考核流程经过了公示,而其依据该办法及考核流程对许*员工业绩进行考核;3、计划考核承诺书,证明许*自愿服从公司计划考核的相关管理制度,自愿接受公司实施的计划考核方式和考核结果。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真实性及证明目地均不认可;2、真实性不认可,其从未见过该办法,对内容也不清楚;3、真实性认可,其签署签过该承诺书,但相关的考核、依据及标准其并不清楚。

许*就其关于2014年6月奖励工资的主张提交:1、《有关许*6月考核的申诉》打印件,显示6月计划创收指标50万元,北京中关村创收32.1万元,不考虑兴业项目,中关村市场任务完成率64.2%;2、《2014年6月业绩通报》,显示大公公司6月完成6月任务指标超过100%;3、《大公信用市场人员2014年6月份创收排名》打印件及《大公信用市场人员2014年1-7月份累计创收排名》,该证据未显示有许*的业绩排名;上述证据均未盖有大公公司印章。大公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大公公司提交许*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许*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实发工资(单位为元)分别为:10451.2、11827.27、11626.27、10374.22、11099.22、9851.02、9575.02、10451.02、12245.02、11051.02、6750.52,显示试用期工资均为8000元以上,另显示有社会保险、公积金及考勤扣款等,该表所显示的奖励工资已按《绩效考核汇总表》中的考核结果予以支付。许*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大公公司单方考核的结果,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许*称大公公司应在试用期按照税前月工资12000元支付工资,转正后按照税前月工资15000元支付工资,但大公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故要求工资差额。大公公司表示许*的工资构成为试用期基本工资6000元及奖励工资(根据考核评分计算),转正后基本工资7500元及奖励工资(根据考核评分计算),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每月不固定)及缺勤情况所扣工资等款项后已足额支付。

关于年休假,许*主张其累计工龄为18年,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但实际每年休5天。大公公司主张许*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均已安排休假。另许*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其累计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11个月,其人事证明信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7月10日;另许*未就其入职大公公司前的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

另许*主张**公司安排其2013年10月19日休息日加班1天,大公公司未安排补休亦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许*就其主张提交《关于召开大公公司全体营销人员大会的通知》网页打印件。大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安排许*休息日加班。

另许虹主张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应扣的个人所得税为13073.02元,实际扣除的个人所得税为26374.43元,多扣除了13301.41元。大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许*主张大公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其送达一份解除通知,未说明违纪事实,其认为系违法解除,许*就其主张提交盖有“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在大公信用市场部副经理岗位工作期间,个人业绩长期不佳、团队管理建设不力、市场拓展收效甚微,未尽岗位应有职责。鉴于此,公司决定自2014年7月17日起与您解除合同······”。大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于2014年7月17日,因许*迟到、旷工、业绩不好,而依据其劳动合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许*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5)第0141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647元;3、大公公司支付2014年7月工资2068.96元;4、大公公司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904.66元;4、大公公司为许*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许*的出勤情况,大公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许*未就此提交反证,本院对考勤记录予以采信,该记录显示许*最后出勤至2014年7月17日,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许*的考勤记录,许*系月中离职,并未完成当月的考核,应以其基本工资计算其当月工资,故仲裁裁决大公公司支付2014年7月工资2068.9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仲裁裁决大公公司为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大公公司未就此起诉,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因双方签订有3年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大公公司与许*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并无不当,许*要求支付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大公公司与许*约定的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工资与奖励工资,其中奖励工资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调整,而大公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奖励标准均为考核支付,同时显示有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个人所得税等扣款项目,故许*以其税前工资与实发工资不符为由,要求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克扣的试用期工资差额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克扣工资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的奖励工资,大公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绩效考核汇总表,而许*提交的证据均未盖有大公公司相关印章,且亦未显示许*的业绩排名,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许*的主张,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6月奖励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许*未就其入职大公公司前的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故其自2013年6月4日起享有年休假,其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故其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因许*实际每年休5天年休假,且根据考勤记录显示的年休假情况,仲裁裁决大公公司支付许*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04.6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休息日加班,许*仅就其主张提交一份开会通知的网页打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对其主张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大公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根据许*提交的解除通知,本院认为大公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647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另**要求支付多扣个人所得税而导致损失的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大公信用信息**公司与许*于二О一二年六月四日至二О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大公信**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虹二О一四年七月工资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六分;

三、大公信**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五万二千六百四十七元;

四、大公信**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九百零四元六角六分;

五、大公信用信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六、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大公信用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大公信**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