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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于**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胜于**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胜于**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受理、审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61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原被告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承揽到某处场所的短期保洁项目时,会联系被告并安排其上工,一般该保洁项目的需求短则十天半个月,长则二三个月,原告根据该保洁项目时间长短,或分时间段或一次性与被告结算劳务费用,这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上可以印证。而在原告没有用工需求以外的时间段内,被告则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同时也可以自由从事其他保洁单位的用工。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工资3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所主张的时间段内,原告没有让被告上工的保洁项目,当然也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之说。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原被告只存在有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且不存在拖欠被告劳务报酬的情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工资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胜于**司主张与刘*英系劳务关系,劳动报酬由公司的业务经理于**、高**、王**、黄**、龙江以个人账户支付,依据每个劳务合作项目的时间支付,而非按月支付,并提交于**、高**、王**的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刘*英对胜于**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并主张其2013年1月经郑**介绍入职胜于**司,服从胜于**司项目经理于**、高**等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在不同的工作地点担任保洁工作,由项目经理以个人账户打卡发放工资,月工资3800元。2014年刘*英春节回家过年,2014年3月19日回胜于**司继续工作至2014年8月1日,胜于**司拖欠其2万元工资。刘*英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白班考勤表,该考勤表由刘*英的同事郑**负责记录,其中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连续出现刘*英的考勤记录,工作地点有工体西门、唐会、奥*、乾元君城等;2、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夜班考勤表,该考勤表由刘*英的同事肖**负责记录,其上显示有刘*英的名字,工作地点为工体西babyface;3、银行对账单,其上载明×××的对方账号在2013年7月15日、2014年5月9日分别向刘*英转账3880元、3700元,×××的对方账号在2013年8月28日、9月29日、2014年1月3日、3月15日、3月25日、4月17日分别向刘*英转账5420元、7200元、3700元、1500元、4000元、1571元,×××的对方账号在2013年5月16日向刘*英转账2328元,×××的对方账号在2013年12月11日向刘*英转账3650元,×××的对方账号在2014年5月24日向刘*英转账3876元;4、IC卡,其上有刘*英的照片,日期为2013-1-18;5、工作证,其上载明职务保洁员,单位胜于*保洁有限公司,编号008;6、计算明细,刘*英称该明细系于**2014年3月计算的拖欠其工资的数额,其上显示刘*英2013年7月至9月、12月满勤,加班1天60元,扣除加班情况白班1900元/月或1950元/月,晚班1800元/月,2014年1月白班和夜班各出勤1天,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合计金额15779元。胜于**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考勤表无法体现与胜于**司有关,胜于**司对项目上的保洁员无考勤,×××系胜于**司项目经理王**的银行账号,×××系胜于**司项目经理于**的银行账号,×××系胜于**司项目经理黄**的银行账号,×××系胜于**司项目经理龙江的银行账号,×××系胜于**司项目经理高**的银行账号,上述账号汇入款项系胜于**司按项目完成情况以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的劳务报酬,计算明细因公司保管不善无法提交,刘*英提交的计算明细系于**2014年1月出具的,金额15779元为当时的欠款数额,经与项目经理于**核实,胜于**司现拖欠刘*英7000元劳务报酬。关于IC卡和工作证,胜于**司表示在项目上工作的保洁人员根据需要办理使用,否则无法出入。

另查:2014年9月1日,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与胜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胜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3、胜于*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拖欠工资30000元;4、胜于*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375元;5、胜于*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127元;6、胜于*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2元;7、胜于*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8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58元。2015年3月9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618号裁决书,裁决:一、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与胜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胜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工资30000元;三、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考勤表、工作证、京丰劳仲字(2014)第2618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胜于**司虽主张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刘**提交的工作证、IC卡、银行对账单、计算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刘**持有胜于**司工作证、IC卡,从事的保洁工作系胜于**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服从胜于**司项目经理于春*等人的管理,由于春*等人为其发放报酬。综上,本院采信刘**关于劳动关系及月工资的主张,确认刘**与胜于**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胜于**司认可拖欠刘**劳务报酬,但就数额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刘**的主张,胜于**司应支付刘**拖欠工资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与刘**于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八月一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拖欠工资二万元。

三、驳回北京胜于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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