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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于**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胜于**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胜于**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受理、审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61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原被告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承揽到某处场所的短期保洁项目时,会联系被告并安排其上工,一般该保洁项目的需求短则十天半个月,长则二三个月,原告根据该保洁项目时间长短,或分时间段或一次性与被告结算劳务费用,这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上可以印证。而在原告没有用工需求以外的时间段内,被告则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同时也可以自由从事其他保洁单位的用工。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876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拖欠工资35856.87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所主张的时间段内,原告没有让被告上工的保洁项目,当然也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之说。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35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要求二倍工资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原被告只存在有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且不存在拖欠被告劳务报酬情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876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拖欠工资35856.87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3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胜于**司主张与王**劳务关系,劳务报酬由公司的业务经理于**、高**、王**、黄**、龙江以个人账户支付,依据每个劳务合作项目的时间支付,而非按月支付,并提交于**、高**、王**的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王*对胜于**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并主张其2013年8月15日经其妻郑**介绍入职胜于**司,服从胜于**司项目经理于**、高**等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在不同的工作地点担任保洁工作,由项目经理以个人账户打卡发放工资,月工资3700元,如计算加班工资则每月3800元。2014年1月3日其回家过年,2014年3月17日回胜于**司继续工作至2014年6月底,胜于**司2013年拖欠其4个月工资、2014年拖欠其2个月工资,共计22000元。王*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白班考勤表,该考勤表由郑**负责记录,其中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日连续出现王*的考勤记录,工作地点有工体西门、唐会、奥*、乾元君城等;2、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夜班考勤表,该考勤表由王*的同事肖**负责记录,其上显示有王*的名字,初次考勤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工作地点为工体西babyface;3、银行对账单,其上载明×××的对方账号在2014年4月17日向王*转账1571元,×××的对方账号在2014年5月24日向王*转账3876元;4、IC卡,其上有王*的照片,日期为2013-7-11。胜于**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考勤表无法体现与胜于**司有关,胜于**司对项目上的保洁员无考勤,×××系胜于**司项目经理于**的银行账号,×××系胜于**司项目经理高**的银行账号,上述账号汇入款项系胜于**司按项目完成情况以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的劳务报酬,计算明细因公司保管不善无法提交,经与项目经理于**核实,汇入郑**账号的劳务报酬包含王*的部分劳务报酬,胜于**司拖欠郑**和王*25000元劳务报酬。关于IC卡,胜于**司表示在项目上工作的保洁人员根据需要办理使用。

另查:2014年9月1日,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与胜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胜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14元;3、胜于*公司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876元;4、胜于*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拖欠工资36822元;5、胜于*公司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7779元;6、胜于*公司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636元;7、胜于*公司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73元;8、胜于*公司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80元。2015年3月9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619号裁决书,裁决:一、王*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与胜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胜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876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拖欠工资35856.87元;三、胜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350元;四、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考勤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2619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胜于**司虽主张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王*提交的IC卡、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王*持有胜于**司IC卡,从事的保洁工作系胜于**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服从胜于**司项目经理于春*等人的管理,由于春*等人为其发放报酬。综上,本院采信王*关于劳动关系及月工资的主张,确认王*与胜于**司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胜于**司认可拖欠王*劳务报酬,但就数额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王*的主张,胜于**司应支付王*拖欠工资220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故胜于**司应支付王*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112.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与王*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六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拖欠工资二万二千元。

三、北京胜于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六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六千一百一十二元六角四分。

四、驳回北京胜于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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