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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任**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韩**委托代理人陈**、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韩**起诉称:韩**与韩**系父女关系,韩**多次向韩**借款,2003年韩**以儿子办理出国留学名义向韩**借款,2003年11月23日,韩**以韩**名义为韩**存入一年定期存款5万元;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3月8日,韩**分5次从韩**家中陆续借走183000元;2009年,因韩**为其儿子在南三环购房向韩**借钱支付首付款,当年2月22日韩**向韩**转账30万元,韩**出具收条;2009年8月2日,韩**为办理上述南三环房屋产权相关手续,又从韩**家中取走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韩**以没钱偿还上述南三环房屋贷款为由,从韩**家中分两次借走14000元。以上共计647000元。现韩**将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韩**偿还韩**借款647000元;2、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查询明细;

2、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及收条;

3、借款条(2009年8月2日);

4、收条两张(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1月19日);

5、2013海民初11892号判决书、2014-3565一中院判决书、2015高民申597裁定书、浦发银行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韩**答辩称:不同意韩**诉讼请求,韩**所述不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一笔5万,韩**赠与其孙子的;第二笔30万元是韩**给韩**分配的的拆迁补偿款;第三笔10万元,韩**是向韩**借款10万元,但是已经归还,韩**借条时间不对,借款时间不是上面时间,条是后补的;第四笔183000元,这笔钱根本不存在;第五笔14000元,两个收条,是韩**给韩**的房租,也并非借款。

被告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1年9月17日韩**丈夫佟*与韩**、2011年9月25日韩**与韩**、2011年9月18日韩**与韩**的谈话录音;

2、韩**书写的账目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韩**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因韩**认可其中韩**与韩**的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韩**与韩**之间录音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韩**提交的其他录音以及韩**书写账目复印件,因韩**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韩**与韩**系父女关系。2003年11月23日,韩**向韩**交付5万元。对此,韩**主张该5万元虽然系赠与,但其也已向韩**归还。2009年2月22日,韩**向韩**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父亲转来的30万元整。对此,韩**主张该30万元系韩**向其分配的房屋拆迁款。2009年8月2日,韩**向韩**出具借款条,载明:借父亲10万元整。2011年10月23日,韩**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父亲给我人民币现金7000元整,帮我交银行房屋抵押贷款用”,落款处有韩**签名。2011年11月19日,韩**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父亲给我人民币现金7000元整(给儿子还房贷款用)”,落款处有韩**签名。对该14000元,韩**认为是韩**应付给韩**的房租。

2012年2月10日,韩**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韩**诉至法院,主张韩**系借韩**名义购买晨月园房屋,要求韩**退回韩**的购房款487620元并赔偿损失。(2013)海民初字第1189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2004年12月15日韩**向韩**出具的借据,载明:因购房今向其父韩**借款25万元;2004年12月16日,韩**爱人佟*将187620元购房款汇至韩**名下,转账凭证中的汇款用途列明为购房;韩**因购买晨月园房屋时向韩**借款并还款以及韩**向韩**账户汇款等共计出资387620元;韩**书写的承诺书,在逻辑上存在两种理解:一、韩**与韩**确有借名买房之约定,二、韩**愿意将诉争房屋赠与韩**;在录音证据中,韩**多次表示该房子是让韩**之子在此成婚居住,其后韩**之子未在此成婚居住,则韩**有权收回房子;该判决书最终判决韩**给付韩**购房款387620元。

另查,在韩**与韩**的谈话录音中,韩**并未明确表示,其于2003年11月23日交付的5万元系赠与、2009年2月22日交付的30万元系分配拆迁款、2011年10月23日和11月19日的14000元系韩**应当向韩**交纳的房租,该录音内容亦没有显示韩**对于2009年8月2日的1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

再查,对于韩**主张的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对于韩**主张的2009年8月2日的10万元借款,韩**表示认可,但韩**称其已经归还,其系以转让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房租收入的形式偿还的10万元借款,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韩**应向韩**偿还该笔10万元借款。

其次,对于韩**主张的其余547000元借款:

1、其中的183000元借款,系基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韩**对韩**的金钱给付义务,韩**认为其事实上已经向韩**支付过183000元,该法院生效判决书再次要求其向韩**支付183000元,相当于韩**向韩**支付了双倍的183000元,故韩**在本案中主张该笔183000元应当以借贷关系由韩**向韩**返还。本院认为,韩**认为的“双倍支付”问题,并非法律规定的构成借款合同的法定要件,故韩**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韩**主张的2003年11月23日的5万元、2009年2月22日的30万元、2011年10月23日和11月19日的14000元借款,韩**未能提交借据;韩**认可其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主张并非借款。韩**称其中5万元是韩**对韩**儿子的赠与,之后已将该5万元偿还。韩**此番所称,可以表明双方就该5万元已经达成了借款合同,但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归还的事实。韩**称韩**交付的30万元系韩**对房屋拆迁款的分配,14000元系韩**收取的韩**应付的房租,对此,韩**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另,本院考虑韩**与韩**之间系亲生父女关系,双方存在并非所有借款均能够形成书面借据的可能性,故认定韩**与韩**之间就464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韩**应向韩**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对韩**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四十六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七十元,由原告韩**负担二千零一十元(已交纳),被告韩**负担八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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